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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进、于晓民、王小冬、于晓军、牛峰、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进,于晓民,王小冬,于晓军,牛峰,杜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被告王进。被告于晓民。被告王小冬。被告于晓军。被告牛峰。被告杜娟。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进、于晓民、王小冬、于晓军、牛峰、杜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远博、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于晓民、王小冬、于晓军、牛峰、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我行分别与被告王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王小冬、牛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王进之夫于晓民、王小冬之夫于晓军、牛峰之妻杜娟分别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进从我行借款300000.00元,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王小冬、牛峰、于晓民、于晓军、杜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王进发放贷款3000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进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拖欠我行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9608.05元。被告王小冬、牛峰、于晓民、于晓军、杜鹃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进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9608.05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小冬、牛峰、于晓民、于晓军、杜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进、王小冬、牛峰、于晓民、于晓军、杜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王进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周村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王进从原告周村农商行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牛仔布,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2、借款方式系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3、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4、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王小冬、牛峰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周村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王小冬、牛峰自愿为债务人王进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肆拾伍万元提供担保;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进之夫于晓民、王小冬之夫于晓军、牛峰之妻杜娟分别向周村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王进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或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周村农商行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王进发放贷款300000.00元,被告王进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王进发放300000.00元,被告王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拖欠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9608.05元,被告王小冬、牛峰、于晓民、于晓军、杜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通知单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王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进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9608.05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于晓民与王进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于晓民应对被告王进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小冬、牛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小冬、牛峰对原告与被告王进形成的最高余额为450000.00元限额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小冬之夫于晓军、牛峰之妻杜娟均承诺作为担保人的共同还款成员为王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冬、于晓军、牛峰、杜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冬、于晓军、牛峰、杜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追偿。被告王进、王小冬、牛峰、于晓民、于晓军、杜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于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王进、于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9608.05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小冬、牛峰、于晓军、杜鹃对被告王进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冬、于晓军、牛峰、杜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118.00元,两项共计5165.00元,由被告王进、于晓民、王小冬、牛峰、于晓军、杜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