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乘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吕松与曲国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松,曲国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吕松,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尚鹏,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艳峰,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国臣,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明星(被告曲国臣之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承光(被告曲国臣儿媳),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松与被告曲国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鹏、被告曲国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艳峰、被告曲国臣的委托代理人曲明星、鞠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松诉称:2014年7月19日凌晨,因被告家跑水导致原告家的家具、墙体及地板等物品受损,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6854元、误工费3008.90元、差旅费10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442.90元。被告曲国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由于被告家跑水将原告家中浸泡,被告也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最后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及误工费用不合理。经鉴定评估物品损失为6854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理由第一、有些维修项目不需要发生,11项费用中有重复的地方,比如次卧室水浸天棚基层处理,主卧水浸天棚基层处理,建议全屋天棚粉刷。被告对此有异议,鉴定意见认为如果局部粉刷有色差。从这句话可以说明原房主的墙体的涂料颜色出现老化、泛黄,被告可以对重新粉刷的涂料进行做旧处理或找与原房屋涂料相近的涂料进行粉刷;第二、关于涂料价格及人工费用被告认为价格过高,涂料价格被告进行市场调查,例如多乐士家丽安净味每桶价格520元,是可以免费粉刷、免费保护,就不存在另行支付全屋成品保护费用200元,也是免费送货的,不存在支付运费的问题;第三、次卧室床上用品(1床棉花褥子、1床棉被、1床晴纶棉被、床单和枕头等)折旧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被告对棉花的价格进行市场调查为每斤10元到35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床上用品按全新的购买价值,也用不了500元。而且上述床上用品原告已使用多年也有折旧;第四、主卧室吊柜、亚麻凉席、大衣柜底边破损被告对价格有异议,被告对吊柜价格做市场调查,做新的也就200多元,大衣柜底边原来就有破损,修复也用不了200元;第五、北阳台天棚塑料扣板及厨房的天棚塑料扣板价格过高,被告做市场调查,塑钢扣板最好的每平方米21元,封条费每根(2.7米)4元,按现有面积使用钉子10元就够。被告市场询价安装费及人工费400元,并且经过市场调查原有木方无需拆除,所以不需要支付拆除费;第六、橱柜折旧费用过高,目前市场询价新3.8门板每张70元,如需要2张费用才是140元,压条是每根5元,有2、3根就够用了;第七、全屋地板保养美容1000元被告有异议,地板只是局部沾水,原来出现磨损、破损才会出现起鼓的情况,局部处理的费用最高也就200元,而且被告不同意全屋地板进行保护美容;第八、室内物品搬运费用、全屋卫生保洁无需发生、车费及上楼费无需发生,因为原告家住一楼,所有物品都是免费送货的;第九、垃圾清运费用无需发生,直接丢弃到垃圾筒就可以。综上,鉴定给出的价格比被告市场询价新商品的价格都高,也没有折旧,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室内损失2000元。关于误工费用问题,跑水发生后被告及时主动到原告家进行清水处理,对所有沾水的地方清理干净后才离开,而且事件发生后被告积极与原告方进行事后的赔偿沟通,不需要原告请那么长时间的假进行房屋清理,没必要发生误工费用,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用。关于差旅费的问题,被告可以同意给付原告从海拉尔到大庆的交通费用,但不同意支付住宿的费用,事情没有急到必须马上回来在外面住一宿的地步。关于鉴定费用是实际发生费用被告同意支付。被告对跑水给原告造成损失是认可的,也积极赔偿,但赔偿数额被告认为过高,鉴定数额高于被告市场的询价价格,被告还坚持原来的赔偿标准2000元,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及原告回海拉尔的往返车费,但误工费不同意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吕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彩虹家园住宅小区XX室所有权人系吕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社区彩虹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2014年7月19日因楼上曲国臣即被告家跑水导致楼下原告家被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2014年7月29日原告用妻子的手机拍摄的照片三十五张及2014年7月19日跑水当天原告妹妹吕玲用自己的手机拍摄的录像并刻成光盘一份,欲证实被告家漏水的部位、原告家屋内受损的物品及损失的程度。经质证,被告承认录像是当时现场的情况,但从录像上看,刚才原告陈述地面积水达3寸不属实,水也没有流到门口,所以被告分析原告说他母亲看到积水流到门口发现漏水也是不属实的,事实是原告的妹妹电话通知被告代理人,才知道漏水的事,被告代理人去收拾1个小时就收拾完了。关于照片的问题确实是现场的情况,但有部分照片不清晰,原告也没有保留原始载体,无法确定真实情况。针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根据价格鉴定表中受损的项目记录情况是属实的,但是有几个部位并不是完全由于漏水导致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及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家受损物品情况及修复价格,其中鉴定报告中已经排除不能确定与漏水有关的损失。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评估出来的价格6854元过高,理由第一、有些维修项目不需要发生,11项费用中有重复的地方,比如次卧室水浸天棚基层处理,主卧水浸天棚基层处理,建议全屋天棚粉刷。被告对此有异议,鉴定意见认为如果局部粉刷有色差。从这句话可以说明原房主的墙体的涂料颜色出现老化、泛黄,被告可以对重新粉刷的涂料进行做旧处理或找与原房屋涂料相近的涂料进行粉刷;第二、关于涂料价格及人工费用被告认为价格过高,涂料价格被告进行市场调查,例如多乐士家丽安净味每桶价格520元,是可以免费粉刷、免费保护,就不存在另行支付全屋成品保护费用200元,也是免费送货的,不存在支付运费的问题;第三、次卧室床上用品(1床棉花褥子、1床棉被、1床晴纶棉被、床单和枕头等)折旧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被告对棉花的价格进行市场调查为每斤10元到35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床上用品按全新的购买价值,也用不了500元。而且上述床上用品原告已使用多年也有折旧;第四、主卧室吊柜、亚麻凉席、大衣柜底边破损被告对价格有异议,被告对吊柜价格做市场调查,做新的也就200多元,大衣柜底边原来就有破损,修复也用不了200元;第五、北阳台天棚塑料扣板及厨房的天棚塑料扣板价格过高,被告做市场调查,塑钢扣板最好的每平方米21元,封条费每根(2.7米)4元,按现有面积使用钉子10元就够。被告市场询价安装费及人工费400元,并且经过市场调查原有木方无需拆除,所以不需要支付拆除费;第六、橱柜折旧费用过高,目前市场询价新3.8门板每张70元,如需要2张费用才是140元,压条是每根5元,有2、3根就够用了;第七、全屋地板保养美容1000元被告有异议,地板只是局部沾水,原来出现磨损、破损才会出现起鼓的情况,局部处理的费用最高也就200元,而且被告不同意全屋地板进行保护美容;第八、室内物品搬运费用、全屋卫生保洁无需发生、车费及上楼费无需发生,因为原告家住一楼,所有物品都是免费送货的;第九、垃圾清运费用无需发生,直接丢弃到垃圾筒就可以。综上,鉴定给出的价格比被告市场询价新商品的价格都高,也没有折旧,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室内损失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所谓询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具有合法询价的资质,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5、提交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一公司海拉尔项目部、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一公司人事科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原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因家中被水浸泡误工十天,平均日工资为300.89元,十天的误工损失共计3008.9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跑水发生后被告及时主动到原告家进行清水处理,所有沾水的地方清理干净后被告才离开,而且事件发生后被告积极就赔偿损失的问题与原告方进行沟通,不需要原告请那么长时间的假进行房屋清理,没必要发生误工费用,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提交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一公司海拉尔项目部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因为家中被水泡,损失为野外补助700元(每日70元×10天=700元)、往返火车费320元、住宿60元,合计10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中的公章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手写体填充的部分有异议,没有签字不能证实是谁书写的,通过手写体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7月份工资是正常发放的,没有产生误工费。被告可以同意给付原告从海拉尔到大庆的交通费用,但不同意支付住宿费用,事情没有急到必须马上回来在外面住一宿的地步。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申请证人李凤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家中受损物品情况及原告发生误工费的必要性。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也有不属实的地方,主卧室和客厅过道处有零星的水,厨房以及厨房阳台连接处也没有形成瀑布式的漏水。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8、申请证人邰立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发生误工费的必要性。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家客厅的地面没有水,厨房的橱柜上面也没有水,其他是属实的。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曲国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曲国臣系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彩虹家园住宅小区XX房屋的业主,原告吕松系被告家楼下的业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吕松系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一公司海拉尔项目部的职工,平日房屋由其母亲李凤菊照看。2014年7月19日凌晨,因被告家跑水导致原告家的家具、地板等物品及室内墙体等多处被淹受损。原告家的房屋受损后经大庆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价格鉴定评估原告家次卧室、主卧、北阳台、全屋天棚和墙壁粉刷乳胶漆、厨房、地板、全屋成品保护、室内物品搬运、全屋卫生保洁、车费和搬运上楼费及垃圾清运费金额合计为685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费6854元、误工费3008.90元、差旅费10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44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一公司海拉尔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收入情况证明及差旅费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吕松系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一公司海拉尔项目部40016队职工,因为家中被水泡,误工10天,2013年总收入为108323.06元,平均每天300.89元,10天合计3008.90元。差旅费证明内容为,“钻井一公司40016钻井队职工吕松,野外补助每天70元,火车票往返320元,住宿6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在该机打证明内容下方有手写体内容为“未在岗期间的70元/天补助,在八月份发表中扣除,由该井队提供资料。2014年企业管理办法规定,海拉尔井队施工期间每人每天补助70元。”。被告对手写体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曲国臣对其所有的房屋管理使用不善,导致管线跑水造成原告房屋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家因漏水造成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家房屋及物品损失的数额问题,因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显示为6854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具有价格鉴定评估的资质,故本院对原告家房屋及物品损失6854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8.9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差旅费1080元,其中包括野外补助70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60元。对此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32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往返海拉尔至大庆发生的临时住宿费60元,因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数额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野外补助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误工费发生的必要性,故因误工导致的野外补助损失700元,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国臣赔偿原告吕松房屋及物品损失费6854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7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夏连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是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