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陶莉红与田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95号原告陶莉红。委托代理人周木生。被告田茂军。原告陶莉红诉被告田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莉红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堂弟媳。被告一直在外承包船上装潢工程。2012年2月14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同日,原告将96,000元银行取款和4,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56%的两倍支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被告已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打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两倍计算的100,000元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银行取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田茂军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逾期未归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莉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陶莉红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3.12%计算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茂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军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