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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7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智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邀约撒义认(已判刑)、马金吕(已判刑)、撒义涛(已判刑)、李洪南(已判刑)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昆明机床厂一宿舍三楼持刀和钢管殴打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伤情为重伤。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报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以上述事实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熊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61602.3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34679.21元、乡镇医疗费3757.1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5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6450元、护理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2014)盘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4)盘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发票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事实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及出示的证据无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邀约撒义认(已判刑)、马金吕(已判刑)、撒义涛(已判刑)、李洪南(已判刑)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昆明机床厂一宿舍三楼持刀和钢管殴打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伤情为重伤。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冒用熊美双的身份信息)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由撒义认、马金吕、撒义涛、李洪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2603.6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报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人黄某提交的发票、(2014)盘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4)盘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邀约他人持械闯入被害人的住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已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4)盘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熊某某应与该两份判决书中的罪犯撒义认、马金吕、撒义涛、李洪南对原告人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2014)盘���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罪犯撒义涛、李洪南、(2014)盘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罪犯撒义认、马金吕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1701.46元;由被告人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2014)盘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罪犯撒义认、马金吕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人民币10902.21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72603.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