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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诉张文学、吴义舟、丁有苗借款合同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张文学,吴义舟,丁有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982206-6。法定代表人黎泳州,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的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彭泽农行职工。被告张文学,男,汉族。被告吴义舟,男,汉族。被告丁有苗,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诉被告张文学、吴义舟、丁有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彭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的伟、被告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义舟、丁有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学、吴义舟、丁有苗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张文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循环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并办理了连带保证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文学尚欠贷款本金29788.33元、利息3413.96元不能及时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88.3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法人基本情况。2.被告张文学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19页;证明被告张文学申请贷款30000元。3.被告吴义舟、丁有苗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8页;证明被告吴义舟、丁有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4.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息明细、记账凭证共4页;证明三被告对上述借款联合保证、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张文学欠款本息总额。被告张文学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现金还款,会尽快想办法偿还借款。被告吴义舟、丁有苗经合法传唤,逾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张文学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止,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但单笔使用期限为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同日,三被告与原告又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文学尚欠贷款本金29788.33元及利息3413.96元,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88.33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341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学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义舟、丁有苗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借款本金29788.33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3413.9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义舟、丁有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人民陪审员  尹 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