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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86号彭燕与金双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金双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彭燕,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金双莲,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彭燕诉被告金双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燕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双莲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燕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4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口头承诺随要随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个人现金存款回单一份、个人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金双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金双莲向彭燕借款,并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5日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彭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到彭燕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彭燕于2014年4月1日向金双莲账户现金存款9.8万元、于2014年6月5日向金双莲账户转账23.52万元。现因被告未能按原告催要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因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能按催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34万元借条,但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33.32万元,原告自认先行扣除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数额认定为33.32万元。原告主张自催要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催要的具体日期,故按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计算为宜,具体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意思真实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双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燕33.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即32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金双莲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玲(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本金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