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曲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3时许,杨某在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三星环岛附近的徐州万亨液压工程机电有限公司内因工资问题与刘某发生纠纷,刘某报警并称遭到了杨某的殴打。朱庄派出所民警郁某接警后带领两名保安人员出警到达现场,在刘某指认杨某系打人者后,民警欲将双方带回所内处理纠纷时遭到了被告人曲某的阻挠。因警务无法正常进行,郁某将情况报告所内后,增援民警到达。在多位民警劝说、解释之后被告人曲某仍拒不配合警务工作,并在民警对杨某强制传唤时咬伤民警徐某左手背。经法医鉴定,徐某左手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郁某、任某、王某甲、高某甲、王某乙、蔡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照片、就诊病历;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出警民警具有程序性违法行为以及被告人在派出所被采取的措施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执法记录仪录像不完整,作为证据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视频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人曲某具有阻碍执法行为的事实,且该视频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曲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曲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 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