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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人民政府与保山市蓝光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人民政府,保山市蓝光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板桥街。法定代表人张绍琪,该镇代理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学军,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恒,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山市蓝光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阳区板桥镇上美村(金北公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段启云,该公司经理。原告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称下板桥镇政府)诉被告保山市蓝光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蓝光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板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军、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板桥镇政府起诉称,为统一规划、统一实施板桥镇31个村委会及自然村亮化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隆阳区板桥镇LED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90天内完成施工,但截止2013年12月底被告仅完成60万元的工程量。经原告多次催促、交涉,但被告总是找借口敷衍、搪塞,既不完成尚未完成的工程量,也不愿解除合同并退还多收的工程款。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接近400天,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带来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隆阳区板桥镇LED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及时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光公司未提出答辩。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采购单价预算表、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单价的事实。2、转账支付证明、支票存根、发票、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共4组,以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30万元。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采购合同有原被告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且经本院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采购单价预算表与采购合同内容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系由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经鉴定为:1、板桥镇LED路灯工程依据现场勘验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为588901.28元;2、板桥镇LED路灯工程依据合同数量,双方陈述开挖基坑(勘验未见)数量工程造价为122563.98元;3、板桥镇LED路灯工程总造价合计711465.2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第2条确定的122563.98元,因被告并未做完该部分工程,且开挖基坑部分已被填埋,要求法院酌情判决。庭审结束后,赵银非持被告委托书提出因原告违约,鉴定意见与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由本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并经现场勘验后作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对鉴定意见第2条的质证意见,虽该部分工程勘验时已填埋,但因该条鉴定意见鉴定内容系鉴定机构依据双方陈述作出,能够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隆阳区板桥镇LED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并由被告在原告辖区安装LED太阳能路灯和景观灯共计1080盏,每盏价格6100元,合同总价款6588000元;合同签订15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1088000元,余款3000000元于工程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原告于开工之日起两年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于90日内完工。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00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00000元,四次付款共计1300000元。现原告以截止2013年12月被告仅完成60万元的工程量,剩余工程被告至今未开工,也不愿解除合同并退还多收的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隆阳区板桥镇LED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及时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段启云询问,段启云认可与原告签订的《隆阳区板桥镇LED设备采购合同》,并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拨款,导致被告从2014年1月停工。被告已完成90多万元的工程量。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所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板桥镇LED路灯工程依据现场勘验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为588901.28元;2、板桥镇LED路灯工程依据合同数量,双方陈述开挖基坑(勘验未见)数量工程造价为122563.98元;3、板桥镇LED路灯工程总造价合计711465.2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本院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赵银非持被告授权委托书,向本院提出本案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属原告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认为原告违约,鉴定意见与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隆阳区板桥镇人民政府因辖区安装LED太阳能路灯和景观灯而与被告签订《隆阳区板桥镇LED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除原告向被告购买LED灯具等材料外,被告还负责路灯的安装、调试等。故原被告之间因购买LED灯具、材料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因被告负责灯具安装、调试等而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而被告在原告已拨付工程款130万元的情况下,仅完成711465.26元的工程量,便于2014年1月起停止施工至今。现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停止施工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隆阳区板桥镇LED设备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提出合同解除后扣除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将剩余部分工程款退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返还工程款的数额,因原告已拨付工程款130万元,被告已完成711465.26元的工程量,被告还应返还原告588534.74元。至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40000元,因原告申请鉴定时要求鉴定费用由原被告按各自主张的工程价款与鉴定意见价款相比较,按比例分摊,被告同意该意见,本院按此确定双方应承担的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前认为被告所做工程价值60万元,被告认为已做90余万元(本院按90万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值为711465.26元,按此计算,原告应承担鉴定费40000元的37%即14800元,被告承担63%即25200元。因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保山市蓝光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隆阳区板桥镇LED设备采购合同》。二、由被告保山市蓝光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人民政府已付工程款588534.74元、鉴定费25200元,共计613734.74元。三、驳回原告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人民政府负担5400元,被告保山市蓝光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宇审 判 员  万春芹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