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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1993年9月15日出生于固镇县,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顺华、罗某、林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顺华、罗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武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和、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庄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甲无证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固镇县连城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瑞园蔬菜基地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程某和驾驶的皖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某和及乘坐摩托车的兰金柱二人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南侧连城镇良种场的树木、围栏、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兰金柱于同年2月1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乙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和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辩护人庄敏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及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对死者亲属会尽力赔偿,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甲无证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固镇县连城镇“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瑞园蔬菜基地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程某和驾驶的皖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某和及乘坐摩托车的兰金柱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兰金柱于同年2月1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程某和就程某和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并取得谅解。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兰顺华、罗某、林某、兰某、兰一帆就兰金柱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当庭按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让其兄曹某乙心报警,并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抢救伤者,次日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7日14时29分曹某乙心报警案发,次日被告人曹某甲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明现场的方位、现场所留下的痕迹及周围概况等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的年龄、籍贯等情况;4、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结合医院抢救记录,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并发感染导致严重休克死亡特征;5、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程某和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8、证人曹某乙心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14时许,他乘坐弟弟曹某甲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大成养鸡场朝殷陆村宋庄去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瑞园蔬菜基地门口时,因避坑不及与相对方向一两轮摩托车相撞,二人受伤,后曹某甲让他打120电话并报警,曹某甲随医院的车和伤者一起去了医院;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曹某甲所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10、证人闻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她是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置的,突然感觉车颠了一下,车子就失控了,撞到了树和院墙才停下,车撞到一辆两轮摩车,出事后曹某甲哥哥就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曹某甲跟着救护车把伤者送到医院;11、被害人程某和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12、被告人曹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让他人报警,并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次日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强恒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