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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丽芳与鹿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鹿行初字第24号原告江丽芳。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政军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教导员。特别授权。原告江丽芳不服被告鹿寨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鹿公行罚决字(2015)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丽芳于2015年8月17日以自身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丽芳以自身原因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丽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丽芳承担。审判长刘玲人民陪审员黄登保人民陪审员廖明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徐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