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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锋诉被告潘万东、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锋,潘万东,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张顺锋,男,198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万东,男,1973年出生,汉族。被告张静,女,成年。原告张顺锋诉被告潘万东、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范朝阳及被告潘万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静与被告潘万东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份,被告潘万东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65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共计利息135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潘万东偿还原告本金231200元及利息155800元剩余633800元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明确声明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万东、张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38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万东辩称,其向原告借款865000元是属实的,但实际借款人不是其本人而是黄振龙。黄振龙全权委托潘万东在濮阳为黄振龙找借款,潘万东于2015年1月份找原告张顺锋借款865000元,并按照黄振龙的要求将借款打到黄振龙之妻王秋娟的账户上。因原告不认识黄振龙,要求潘万东作担保,所以潘万东只是担保人。被告张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万东与被告张静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潘万东向原告张顺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潘万东于2015年1月两次共向张顺锋借款865000元,期限六个月,应付利息共计135000元。借款人潘万东。”2015年1月6日,原告张顺锋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潘万东账户转账435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张顺锋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潘万东账户转账43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万东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张顺锋本金231200元及利息155800元。剩余借款无力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万东向原告张顺锋借款865000元,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1200元及利息155800元,剩余借款本金633800元至今未还,有证明、收条及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26‰支付利息,其中,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潘万东辩称,其只是受黄振龙委托向原告借款,借款是按照黄振龙的要求打到黄振龙之妻王秋娟的账户上,自己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经查,2015年6月5日,被告潘万龙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之后该钱是否由潘万东账户转给黄振龙之妻王秋娟的账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万龙另辩称,被告张静对此借款一事一无所知,且此款项张静并没有使用,被告张静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潘万东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万东、张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顺锋借款本金63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8元由被告潘万东、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