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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美云与余亚林、潘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云,余亚林,潘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15号原告:朱美云。委托代理人:陈美玲,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亚林。被告:潘江平。原告朱美云诉被告余亚林、潘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亚林、潘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4月1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款尚欠168120元”等字样。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8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余亚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提交的结算欠条中“+41120元,合计货款尚欠168120元正”系原告事后添加。2、被告曾将4万余元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原告,该款项应扣除。3、欠条与销售清单数额存在差异。被告潘江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销货清单十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清单上的8份是笔误,但是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销货清单是九份,0387单据金额425元是当庭提供的,之前由于是夹在另外的单子上所以没有提供复印件,���金额已计入欠条)。3、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余亚林在答辩状中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本人在结算欠条上进行了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第0009469号销货清单(金额41121元)与结算欠条上“+41120元”的关系解释符合情理,总欠款金额与各销货清单金额合计亦能相互印证,同时结算欠条上各行文字间隔均称,符合书写习惯,因此对于结算欠条上的总欠款总额16812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婚姻登记材料可以认定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余亚林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余亚林曾多次向原告朱美云购买饰品材料。2015年4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余亚林在结算欠条上签字确认���结算欠条上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68120元。该货款被告余亚林至今未支付。另,被告余亚林、潘江平于2002年4月30日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余亚林与原告朱美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16812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欠款被告应予偿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要求对方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余亚林、潘江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余亚林提出其曾部分退货等答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亚林、潘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亚林、潘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美云货款168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1元,保全费1360元,由被告余亚林、潘江平负担3166元,原告朱美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62.00元,至迟不得超��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贝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