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进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进军。1999年2月7日因犯抢夺枪支罪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进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武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进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周进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9.56克。其中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袋(计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计0.27克),从中获利1300元,2015年2月3日,从被告人周进军的人身、驾驶的车辆、租住屋内搜出尚未卖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65粒(计6.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2袋(计20.23克)。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进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9.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进军当庭自愿认罪,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最后一笔搜查出来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不能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周进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9.56克。其中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袋(计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计0.27克),从中获利1300元。2015年2月3日,从被告人周进军的人身、驾驶的车辆、租住屋内搜出尚未卖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65粒(计6.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2袋(计20.2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进军在渔洋关镇桥河村三组其租住屋外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3克),获款人民币100.00元。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进军在渔洋关镇桥河村三组其租住屋外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3克),获款人民币100.00元。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进军在渔洋关镇桥河村三组其租住屋外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计0.09克),获款人民币200.00元。4、2015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进军在渔洋关镇桥河村三组其租住屋外向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计0.09克),获款人民币200.00元。5、2015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进军在渔洋关镇桥河村三组其租住屋外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3克),获款人民币100.00元。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进军在渔洋关镇殡仪馆附近的桥下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3克),获款人民币100.00元。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进军在渔洋关镇桥河村三组其租住屋外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计0.09克),获款人民币200.00元。8、2015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进军在渔洋关镇桥河村三组其租住屋外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3克),获款人民币100.00元。9、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进军在渔洋关镇桥河村三组其租住屋外向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3克),获款人民币100.00元。10、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周进军在渔洋关镇桥河村三组其租住屋外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计0.3克),获款人民币100.00元。11、2015年2月3日,在被告人周进军的身上搜查出尚未卖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共计0.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共计0.30克),在其所驾驶的鄂E299**号小轿车中搜出尚未卖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共计0.9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0小袋(共计3.10克),在其位于渔洋关镇桥河村三组的租住屋内搜出尚未卖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3粒(共计4.9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1袋(共计16.8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收纳盒、红包、小塑料袋、锡纸、漏斗、镊子等证实是被告人周进军吸毒、贩毒所使用的工具。二、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进军系被传唤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进军、高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梁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向被告人周进军购买毒品的事实。四、被告人周进军的供述与辩解综合证明上述的犯罪事实。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2月3日15时05分,对被告人周进军的人身及驾驶的轿车进行搜查,共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粒,甲基苯丙胺(冰毒)11小袋的事实;同日20时15分对周进军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共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3粒、甲基苯丙胺(冰毒)51袋。六、鉴定意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2月3日,从被告人周进军身上、车上以及租住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和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七、视听资料:光碟共四张,其中一张记录了对被告人周进军车辆进行搜查的全过程;二张记录了对周进军租住屋进行搜查的全过程;一张记录了审讯周进军的全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进军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情节。故被告人周进军关于搜查出来的毒品是自己吸食不能计入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周进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进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志立审判员郭建军人民陪审员肖新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胡卫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