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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刘建新,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文奎,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之弟),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刘建新诉被告陈勇、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丹因撤回对其起诉,未参与本案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资中民保字笫1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勇的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诉称:被告陈勇于2013年12月19日借原告刘建新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勇自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建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勇辩称:被告陈勇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陈勇借款是帮他人所借,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并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本息。在诉讼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陈勇的上述说法,是其因做手术对大脑有伤害,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本案在被告陈勇病好了后再审理。在诉讼中,原告刘建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陈勇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3、证人蒋厚荣证词及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的事实。在审理中,被告针对原告举出的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的证词及出庭的证言,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的证言与被告陈勇的陈述及借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勇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刘建新借款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勇、彭丹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以二被告于2005年9月己离婚,该债务系被告陈勇个人债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彭丹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彭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陈勇陈述“我是在2013年借到刘建新现金30万元”,其代理人认为被告因病做手术后对大脑有影响,其陈述不为被告陈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借条及证人证言三项形成了证据锁链,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辩解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刘建新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勇后,被告陈勇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人陈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勇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建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时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