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岳尚板等人诉付文祥等人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尚板,谢思云,付文祥,池家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岳尚板,女,1971年12月21日生,傣族,文盲,务农。原告谢思云,男,1993年5月9日生,傣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尹加成,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文祥,男,1996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何忠田,盈江县平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池家富,男,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文盲,个体户。原告岳尚板、谢思云诉被告付文祥、池家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尚板、谢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加成、被告付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田、被告池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尚板、谢思云诉称:受害人谢小顺系海燕村民小组的组长,被告付文祥系被告池家富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池家富系挖机所有人。2015年6月5日,谢小顺请被告付文祥在海燕村民小组自家田间为其挖一口井,约定价格为600元,井深6米,直径达2.5米。挖机司机将土堆放于井口旁,高度达2米左右。井口方圆及深度按要求清土后开始放置水泥筒,当放置到第三个水泥筒时,挖机开始挖土回填,致使第三个水泥筒发生移位。谢小顺告诉被告付文祥将水泥筒外的土方挖开一点,并将堆放在井口旁的土方扒开,但被告付文祥无反应。谢小顺及儿子谢思云到井内查看,堆放于井口旁的土突然塌方,致使正在扶正水泥筒的谢小顺受害,造成了谢小顺死亡的恶性结果。被告付文祥作为挖机驾驶员,在挖井时应将土方放置于离井口安全的距离,并应将土方平稳堆放,严防土方滑落或塌方的恶性结果。被告付文祥没有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应对谢小顺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池家富作为挖机所有人,对雇员操作不当,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人死亡的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谢小顺的死亡给原告家里带来极大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92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文祥、池家富辩称: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文祥与受害人谢小顺的雇佣关系成立,受害人谢小顺是雇主,付文祥是雇员。雇员付文祥在雇主谢小顺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从事活动,谢小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且作为雇主本身,应对其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盈江县公安局及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现场及受害人死因进行了调查,认定受害人谢小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付文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付文祥、池家富的起诉。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二、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针对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2份(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一本(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注销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二原告之亲属谢小顺已死亡。4、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谢小顺的父母已经死亡。5、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家目前的生活状况。6、调解记录1份(原件)。欲证明经原告申请兴和村委会对本案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7、照片7张(原件)。欲证明二原告之亲属谢小顺死亡的现场。8、证人管有新、谢连购证言。欲证明兴和村委会对本案进行过调解,证人参与调解的经过。9、证人许永进、刀小板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质证,被告付文祥、池家富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管有新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谢连购证言予以认可。对证据9部分认可。被告付文祥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付文祥的身份情况。2、证人龚老章、蔡小院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参与处理现场及盈江县公安局、盈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现场调查情况。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付文祥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池家富对被告付文祥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池家富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池家富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池家富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付文祥对被告池家富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5、6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9予以部分采信。二、对被告付文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三、对被告池家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受害人谢小顺系原告岳尚板、谢思云之亲属。2015年6月4日谢小顺通过同一村民小组龚老章电话告知被告池家富其欲在盈江县平原镇兴和村委会海燕村民小组自家田间打井,请池家富派挖机驾驶员付文祥帮忙挖井,同时口头告知正在帮龚老章家挖井的被告付文祥。2015年6月5日上午8时许,雨后被告付文祥在谢小顺指定的地点开始挖井,期间谢思云、许永进、刀小板陆续赶到现场准备为谢小顺往井内放置水泥筒。11时许,井口方圆及深度按谢小顺要求清土后开始放置水泥筒。由谢小顺、谢思云、许永进、刀小板负责用钢绳将水泥筒固定,付文祥协助四人将固定好的水泥筒用挖机铲斗放置到井内,谢小顺、谢思云到井内扶正水泥筒后,由付文祥用挖机负责回填土方。当放置到第三个水泥筒,挖机回填土方时致使第三个水泥筒发生移位。谢小顺、谢思云便下井查看并准备扶正第三个水泥筒,期间堆放于井口旁的土方突然塌方,致使正在扶正水泥筒的谢小顺被土方掩埋。后被告付文祥协助谢思云、许永进、刀小板将谢小顺从井中救出,并拨打110及120急救。受害人谢小顺经过盈江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人员查看后,宣布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池家富预支各种损失费用2000元。经原告一方申请,2015年6月29日,盈江县平原镇兴和村委会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一、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岳尚板、谢思云以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谢小顺于1969年11月7日生,发生事故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谢小顺聘请被告付文祥选择雨后在自家田间开挖井口,知道或应当知道土质松软,加之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下井作业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受害人谢小顺的死亡与自己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故谢小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付文祥作为挖机驾驶员,其未参加相关部门的技能培训,未取得上岗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挖机作业,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谢小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付文祥系被告池家富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付文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被告付文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池家富承担。被告付文祥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池家富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确认二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51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27184元,本案中二原告仅主张2518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49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谢小顺属于农村居民,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49120元(7456元/年×20年=14912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74304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谢小顺对其死亡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责任,不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池家富在事故发生后已预支的各种费用2000元,本院将在判决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池家富赔偿原告岳尚板、谢思云因其亲属谢小顺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74304元的20%,即34860.8元,扣除已垫支的2000元外,池家富还应实际支付328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文祥对被告池家富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尚板、谢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岳尚板、谢思云负担576元(已付),由被告池家富负担144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寸卫清审判员 高德文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刀艳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