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自报姓名依力亚尔·库尔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姓名依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18时45分许,在本市西藏中路、延安东路路口人行天桥处,从被害人沈某某拎包内窃得黑色编织款拉链钱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元),内有人民币435元。后执勤民警在上海音乐厅旁绿地将依某某抓获,并查获被丢弃在绿地里的钱包。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依某某·库尔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吉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依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某某·库尔班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依某某·库尔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依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