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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昌怀、张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昌怀,张弟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坛厂支行行长。被告罗昌怀,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张弟群,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农商行)诉被告罗昌怀、张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罗昌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弟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台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我单位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周转,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9日到期,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息义务,利息到期后原告方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5833‰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昌怀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贷款时应当享受优惠的贷款利率,原告未对被告的贷款实行优惠,被告在还款时,因原告柜台工作繁忙、排队紧张致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主张多次催收未果,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清算被告二次入股资金并分配红利。被告张弟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罗昌怀在原告茅台农商行贷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该贷款置换为新贷款,并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833‰,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9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弟群以被告罗昌怀配偶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承诺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后未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原告遂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茅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茅台农商行与被告罗昌怀、张弟群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按季结息,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罗昌怀与张弟群系夫妻关系,且张弟群在借款合同上以被告罗昌怀配偶名义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该债务,应当认定该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昌怀要求原告清算入股本金并分配红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弟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昌怀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罗昌怀、张弟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583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昌怀、张弟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思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群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