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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康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大学,莱芜市钢城区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乔燕,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诵德,大学,莱芜市钢城区城乡建设局职工。上诉人(一审被告):郝某,大学,莱钢集团机关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某、郝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亓雪飞、孙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及委托代理人乔燕、康诵德,上诉人郝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诉称,康某、郝某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因为郝某家庭的原因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7月9日,郝某因家庭琐事动手打了康某,致使孩子受了惊吓,病了一个多月,郝某从未过问。康某、郝某因家庭环境的不同,为人处世原则有巨大的差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康某、郝某也曾协议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康某、郝某离婚;婚生女郝某某由康某抚养,郝某按其月总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郝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某、郝某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郝某某,现随康某生活。康某、郝某婚初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郝某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无争议的康某的婚前财产有:西门子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格力3匹立式空调一台,格力1.5匹空调一台,46寸松下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书橱一张、写字台(电脑桌)一张、转椅,餐桌一套带椅子六把,吸油烟机一台、灶具、碗架,窗帘,床上用品一宗及对位于钢城区房产的装修投入(该部分经康某、郝某协商,价值为45000元);双方无争议的郝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莱芜市钢城区房产一套。双方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532.1元,郝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18253.36元;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金额为3664.02元,郝某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为21505.5元,加上单位缴纳部分共计43011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康某主张婚前购买的首饰,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该首饰下落。对婚前购买的车位一个及婚后购买的车库一个,双方均主张为各自的父母出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郝某主张的鲁S×××××(原车牌号:鲁S×××××)汽车一辆,该车款为康某父亲出资,为婚后购买,现登记在康某父亲康诵德名下。对康某主张的郝某银行卡大额的款项交易,不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对郝某主张的康某名下80000元的定期存款,康某已取出,用于家庭生活,无法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相识,但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虽共同生育一女儿,但因各自家庭的原因,致使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次诉讼中郝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郝某某年龄尚小,现跟随康某生活,且将来继续跟随康某生活更加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婚生女郝某某应由康某抚养为宜。郝某有稳定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5%按月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康某在婚前对房屋的装修增加了房屋的价值,对装修部分进行拆除不利于生活,该装修部分归郝某所有,郝某可按双方协商的装修的价值45000元给予康某补偿。对双方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累计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按法律规定,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郝某累计的数额远远大于康某的数额,应由郝某给予康某28534元补偿。康某主张的个人首饰因下落不明,无法分割。车位(购买价格6000元)、车库(购买价格7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各自父母出资的证据,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遵循与房产一体的原则,该车位、车库应归郝某所有,郝某给予康某以上财产价值的一半即38000元的补偿。对鲁S×××××号汽车虽为婚后购买,但康某提供了其父亲出资的证据,且该车已登记在康某父亲名下,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分割。郝某名下银行卡大额交易,经查不属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对康某要求认定该款为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康某名下的8万元存款,据康某陈述原始的资金来源为康某父亲给的陪嫁,且该款现已消费,无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准予康某与郝某离婚;二、婚生女郝某某(××××年××月××日出生)由康某抚养,郝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其月总收入的25%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郝某享有每月探视孩子两次的权利;三、康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西门子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格力3匹立式空调一台,格力1.5匹空调一台,46寸松下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书橱一张、写字台(电脑桌)一张、转椅,餐桌一套带椅子六把,吸油烟机一台、灶具、碗架,窗帘,床上用品一宗归康某所有,郝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钢城区房产及康某的婚前财产该房产中的装修部分、共同财产车位一个、车库一个归郝某所有,郝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康某财产分割款83000元;四、康某、郝某名下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郝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康某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分割款2853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康某、郝某平均负担。上诉人康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郝某陈述账户内资金是单位资金不符合财经制度,也与事实不符。郝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及莱商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款项为共同存款,应当依法分割。上诉人郝某针对康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郝某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款项是郝某所在单位莱钢集团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部单位款项,在一审法院对该款项调查时,单位负责人已经明确证实上述款项是单位公款,不属于郝某个人的财产,上诉人郝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鲁S×××××号汽车是双方婚后购买,属婚后共同财产。康某名下8万元存款是郝某存入,应当进行分割。康某将汽车及存款进行转移,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上诉人康某对郝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对鲁S×××××号汽车及康某名下8万元存款的认定是正确的。汽车是康某的父亲康诵德进行购买。康诵德用2012年1月11日的存款6万元及康某婚前存款即陪嫁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12日进行购买,后康诵德又将10万元归还康某。车辆是康诵德购买,过户至康诵德名下并不是私自转移财产。8万元是康某陪嫁款,虽然存款账户发生变化,但并不改变款项性质,并且,在双方分居近两年的时间,康某与女儿生活已完全消费。综上,一审判决对该两部分财产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第一、在郝某的银行卡中的往来款项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应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第二、鲁S×××××号汽车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第三、康某名下的8万元存款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或如何分割。第四、康某是否存在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郝某的银行卡中的往来款项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应否分割或如何分割。郝某的工商银行尾号为0336银行卡资金交易数额较大且频繁,康某虽然上诉意见称该卡款项应当分割,但康某不能举证郝某除工资之外的其他收入,结合郝某工作单位张建民的证言,该卡款项不宜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郝某的工商银行尾号为3444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明确记载有工资、报销等字样,至2014年6月23日,账户余额为2110.34元,在2014年5月30日,账户余额为28374.39元;莱商银行银行卡账户余额在2014年6月21日为154.95元。虽然上述银行卡交易记录中记载有工资、报销等字样,但其中大额资金交易明显与其工资收入不符,与张建民陈述郝某的工商银行尾号为3444银行卡亦属单位使用的陈述相印证,康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符。对莱商银行银行卡款项应认定为郝某个人存款,应属共同财产,但款项数额与其他财产相比明显微小,一审未予分割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鲁S×××××号汽车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购买鲁S×××××号汽车的资金来源于康诵德存入的6万元和康某的陪嫁款10万元,上述资金来源在存折中有明确记录,郝某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该款项显然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该车购买后虽然落户在康某名下,但康诵德并未明确赠与康某夫妻双方,因此,不能认定该车是双方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过户至康诵德名下也不能认定是康某私自转移财产。关于第三个焦点,康某名下的8万元存款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或如何分割。该8万元经一审法院查证,存款账户已销户。康某陈述该8万元已经缴纳工程合同管理师报名费10700元,支付康某母亲医疗费15000元,支付康某妹妹货款10661元及购买保险及日常消费等。康某陈述的上述大额消费与康某的银行交易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款已消费,一、二审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仍然存在,一审判决未予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上述三个焦点,郝某主张的康某在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不能成立,对郝某主张康某有转移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康某应当少分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原则,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康某与郝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康某、郝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