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金明机械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爱丽达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金明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爱丽达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金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金海。委托代理人:林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爱丽达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刘卓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华。委托代理人:范润东、范小群。上诉人嘉兴市金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爱丽达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丽达公司)、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长巡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金明公司与爱丽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于2013年1月份到期。(2013)嘉南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承租房腾退将租赁物返还爱丽达公司,金明公司也已在2013年8月份腾退。2013年4月27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发文决定对区内部分企事业单位实施整体搬迁(爱丽达公司在列),后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11日,爱丽达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金明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自2007年始至2013年8月,金明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连续向爱丽达公司租赁厂房,期间金明公司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大量的生产机器设备投入使用,2013年4月27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对爱丽达公司进行拆迁,拆迁评估中包含了金明公司所承租的房屋、机器设备等,拆迁协议补偿款也包含了搬迁设备设施、装修等补偿款。2014年12月28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对爱丽达公司厂房进行了拆迁,但并未将金明公司所有的拆迁补偿费用支付给金明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已将拆迁款支付给了爱丽达公司。爱丽达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金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爱丽达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立即支付金明公司因拆迁的搬迁设备设施费用14238元、搬迁装修费1665元、搬迁安装费90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停产停业损失82248元,以上合计113151元。爱丽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金明公司诉状上的内容不客观,2013年4月27日并未进行拆迁,也没有在这个时间签订拆迁协议,这个拆迁合同是在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是在爱丽达公司与金明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搬离之后,爱丽达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签订的,故该拆迁补偿协议与金明公司无关,要求驳回金明公司的全部诉请。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金明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在合同到期后进行评估,爱丽达公司搬迁后才进行了补偿。答辩人和金明公司之间没有法定的义务进行补偿,相应款项已经汇入爱丽达公司的账户处,要求驳回金明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金明公司并非被拆迁人,金明公司与爱丽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在到期后,(2013)嘉南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明公司腾退,金明公司也已在2013年8月从承租房内腾退。爱丽达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达成的货币补偿协议与金明公司无关。综上,金明公司要求爱丽达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支付搬迁设备设施费等各项费用113151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元,由金明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金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涉案拆迁文件通知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关于拆迁的现场评估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评估报告于2013年6月前就已作出。涉案工程的具体拆迁时间为2014年12月。故本案的关键点在于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金明公司与爱丽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013)嘉南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金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涉案房屋内腾退,由于该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也即在2013年8月25日之前,金明公司与爱丽达公司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法院作出的腾退通知也是在评估报告之后。而评估报告时间在金明公司与爱丽达公司之间的租赁期内,因此相关部门的拆迁行为涉及本案的金明公司,金明公司系拆迁利益的关系人。二、金明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法院调取的“评估报告”明确金明公司系被拆迁人,对金明公司的相关拆迁补偿也已进行了评估,确定了补偿金额,而相关的拆迁利益已全部由爱丽达公司领取。三、原审已经认定金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判决书、搬迁文件、评估报告的证据的三性,也即认定了金明公司与爱丽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拆迁评估事实,却判决该拆迁利益与金明公司无关,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爱丽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金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其对金明公司并不负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安置义务。无论爱丽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金明公司款项,均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无关。故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金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爱丽达公司截至2013年8月5日才终止租房合同,8月底才终止租赁关系,同时也证明在金明公司与爱丽达公司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因涉及拆迁,已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协议书对该评估所涉的设备搬迁费作了明确约定。爱丽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到期时间是金明公司所称的2013年8月底,应以原审另案判决金明公司腾退的时间为租赁到期时间。爱丽达公司之所以同意金明公司于2013年8月5日腾退,只是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而给金明公司腾退的宽限期,并非同意金明公司继续租赁,否则爱丽达公司还应加收到8月的租金。协议书也不能证明租赁期间委托第三方评估的事实。且协议书所涉的15903元不限于设备搬迁费,还包含金明公司搬迁所有费用的一次性补偿,且爱丽达公司也已履行完该付款义务。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需要指出的是,协议书并未加盖城南司法所的印章,故不能说明是该司法所见证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反映的是金明公司与爱丽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无涉,且从协议书无法得出评估公司已进行评估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协议书系金明公司与爱丽达公司之间签订,协议双方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2013年8月5日,金明公司与爱丽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金明公司必须在2013年8月30日前腾退房子;爱丽达公司同意嘉兴和诚评估公司有关金明公司设备搬迁费的补偿计人民币15903元,在爱丽达公司厂房拆除前一次性支付给金明公司;如金明公司厂房已经拆除,爱丽达公司不如数支付协议款,爱丽达公司应双倍支付。协议签订后,爱丽达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其中6000多元用于抵扣金明公司欠付的租金,剩余款项爱丽达公司已转账给金明公司,金明公司于2013年8月从涉案房屋腾退。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金明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爱丽达公司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支付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金明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中的被拆迁人。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爱丽达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之间签订,金明公司也非合同相对人,其向拆迁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所涉的补偿费用,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明公司如认为因涉案房屋拆迁而遭受相关损失,则应向租赁合同相对人爱丽达公司主张。但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2013)嘉南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已判令金明公司腾退。且双方于上述判决后达成协议,约定爱丽达公司在厂房拆除前一次性支付金明公司设备搬迁费的补偿15903元,金明公司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腾退。该协议应当视为金明公司与爱丽达公司就金明公司的搬迁腾退补偿事宜进行了一次性处理。协议签订后,爱丽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金明公司领取款项后也于2013年8月从涉案房屋内腾退。因此,爱丽达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此后于2014年10月11日达成的货币补偿协议,与金明公司无关。金明公司请求爱丽达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金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上诉人嘉兴市金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XX芳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