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佳与晨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晨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陈秀艳,曹明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刘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晨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晶,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有变更,原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是曹宇晨,后变更登记为赵晶,已提交注册登记变更基本情况)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勇,系公司商务经理。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滦县响堂镇山西刘庄。(原名称为唐山金地重型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最终变更为现名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提交滦县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曹明利,职务董事长。被告陈秀艳。被告曹明利。原告刘佳诉被告晨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秀艳、被告曹明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的委托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和被告晨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被告陈秀艳、被告曹明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偿还河北银行唐山分行到期贷款,借款期限25天,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日息0.6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事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元诉讼中增加诉请,要求四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晨宇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借款的具体事实。关于利息约定,合同中没有谈到,按照月息4分给付,不是0.62‰。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签订合同的情况,当时是先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单方写了合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答辩意见补充陈述:对晨宇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我认为由于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且盖章,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有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0.62‰。对滦州重工公司所述不属实,合同有骑缝章,可以证明当时不是空白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2.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曹宇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限25天,日息0.62‰,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履行合同义务,提交如下证据(1)2015.2.1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2015.4.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宣庄支行出具的2015年2月12日6228460650019392212账号的转账交易清单,(3)2015.4.9日,农行丰南宣庄支行出具的账号为6228460650019392212的借记卡-卡资料查询清单及开户行证明一份,(4)2015.4.8日,王丽红出具的证明及王丽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将5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被告收到款项,原告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付款地)为唐山市丰南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出借人(甲方)刘佳与借款人(乙方)晨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陈秀艳、曹明利签订共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河北银行唐山分行贷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0.62‰。逾期不还的偿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按日支付违约金5万元至还清时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指定王丽红从农行丰南宣庄支行的账号为6228460650019392212的借记卡卡转至曹明利的卡号62×××19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对账单一份,借款收据以及打款人王丽红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在与六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已到期,被告晨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秀艳、被告曹明利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增加逾期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日息0.62‰,直至还清借款止。原告诉请六被告偿还本金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晨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利澳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秀艳、被告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年息24%给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12日至本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慧注: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寄、送民一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29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分理处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