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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6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万科药业有限公司、浙江物产崇一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李一彪、潘美霞、潘美玲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万科药业有限公司,浙江物产崇一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李一彪,潘美霞,潘美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初字第1620-1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1号A区4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张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兴、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万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一彪,总经理。被告浙江物产崇一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青年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彪,总经理。被告李一彪,男,汉族,54岁。被告潘美霞,女,汉族,30岁。被告潘美玲,女,汉族,24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万科药业有限公司、浙江物产崇一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李一彪、潘美霞、潘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赖杰、吴云英价值人民币42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福建万科药业有限公司、浙江物产崇一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李一彪、潘美霞、潘美玲名下(所有)的价值420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景行审 判 员  周 锋代理审判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曹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