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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树科与李玉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科,李玉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吴树科。委托代理人王宝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升。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伟,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树科与被告李玉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怀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科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东,被告李玉升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科诉称,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李玉升饮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芝镇北景芝村内李士军家房前东西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八九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749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玉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李玉升饮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芝镇北景芝村内李士军家房前东西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原告吴树科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升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树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107.62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焕芝护理。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95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树科系无证驾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该事故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升系鲁V×××××号轿车车主,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它医疗费11107.62元,被告李玉升按过错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9996.86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尚应赔偿14996.86元。经安丘春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吴树科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1%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需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需营养费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辩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伤残不认可,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吴树科损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因该事故尚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24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490.20元。其中,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安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升与原告吴树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玉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树科无责任,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9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树科系无证驾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该事故自行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玉升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本院已经确认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原告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无明显丧失劳动能力情形,故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因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而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其他内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提供的票据未载明行程的起点与终点,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原告必要支出,综合考虑住院时间、就诊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2401.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126.20元。被告李玉升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玉升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026.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100元。被告李玉升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89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升赔偿原告吴树科各项损失共计109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吴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吴树科负担232元,被告李玉升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