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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被告胡某乙,女,汉族。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共有三名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老伴26年前去世,原告自己辛苦将三个儿女拉扯成人。10年前,原告患上肺气肿病,常年吃药,无经济来源,只有其他两名子女不断接济原告,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甚至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早年丧偶,有三名子女,分别是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原告患有呼吸系统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除每月领取120元养老金外,还将三亩二分人口地承包给他人耕种,每年可得300元左右承包费,再无其他经济来源。2008年6月11日,原告曾起诉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三人,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同年7月14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于2008年7月30日前每人付给胡某甲2008年7月份的生活费50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每人每月付给胡某甲生活费50元,并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3月9日分别申请对胡某乙执行150元和2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撤回对胡某丙、胡某丁的起诉,当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乙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乙与原告同村居住,以水产养殖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党支部书记宋某所作调查笔录、本院(2008)利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卷宗、(2009)利执字第5号、第180号执行卷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胡某甲现已66岁,且身患疾病,已失去劳动能力,其与子女虽于2008年协议约定了赡养费,但随着物价水平逐年上升,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赡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现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赡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原告子女的情况及赡养人的能力,原告的配偶已过世,原告的三名子女都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结合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及双方的经济状况,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没有超出合理限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乙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胡某甲赡养费150元(赡养费按年支付,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钟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