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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鞍山市高新区博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高新区博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鞍山市高新区博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蒋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兴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忠,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鞍山市高新区博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小贷公司)诉被告李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林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蒋兴伟、被告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林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贷给被告李忠16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率月息16.65‰。贷款形式为房产(产籍号:1-40-138-2031)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尚欠本金16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按照月利率16.65‰计算);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忠辩称:欠款属实,抵押房产的事实属实,利息我只还了一个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153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16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利率为16.65‰。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以五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应从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林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确认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099号《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坐落于铁东区一道街41,产籍号为1-40-138-2031,建筑面积为67.0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已到期,因涉及犯罪行为现在南台监狱服刑,暂无法偿还借款。承诺继续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积极筹措资金争取早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继续有效,借款人继续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人义务。被告庭审中认可上述贷款本金及2011年10月6日后的利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原告博林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张;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承诺书两份;6、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的事实存在,借款到期,被告应承担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以其坐落于铁东区一道街41的一处房屋(产籍号为1-40-138-2031,建筑面积为67.01平方米)为本案贷款的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请求对该处私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高新区博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依据,利率按照月利率16.65%,从2011年10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二、原告鞍山市高新区博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李忠所有的坐落于铁东区一道街41的私有房屋(产籍号为1-40-138-2031,建筑面积为67.01平方米),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孔秀月人民陪审员  吕潇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