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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3370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宫某甲,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宫某乙15周岁(2000年1月25日出生),次女宫某丙9周岁(2006年2月10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宫某甲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宫某乙15周岁(2000年1月25日出生),次女宫某丙9周岁(2006年2月10日出生),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年龄尚小。夫妻双方应各自改正错误、克服缺点,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她的离婚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