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薛海、彭相云与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彭相云,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薛海。原告彭相云。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海、彭相云诉被告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彭相云诉称,2015年6月22日20时,梁明驾驶苏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铜山区2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400M处时,与薛彭驾驶的自行车、彭相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彭当场死亡、彭相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彭、彭相云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梁明驾驶苏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梁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保险以外部分被告与原告已经协商解决。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且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相关其他证件,以证明该车有合法的资质。如无法提供,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0时,被告梁明驾驶苏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铜山区2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400M处时与薛彭驾驶的自行车、彭相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彭当场死亡、彭相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彭、彭相云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彭相云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费用2267.7元。另查明,死者薛彭(2001年6月1日出生)系原告薛海与彭相云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保险赔偿外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并将涉案车辆抵给原告以作赔偿之用。2015年8月3日,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在扣除残值后做出鉴定结论,认定科迪牌自行车实际毁损价值为300元;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实际毁损价值为1000元。还查明,被告梁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薛彭的学籍卡、彭相云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海、彭相云因交通事故受损,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薛海、彭相云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认定为2267.7元;3、车辆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认定为1300元。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应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该鉴定意见系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该鉴定机构为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部门,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2267.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1135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海、彭相云医疗费2267.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1135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