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鸿昌(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金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昌(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行初字第59号原告鸿昌(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赖金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萍生、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式宏、吴子峰,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金雄,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鸿昌(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金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至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金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3)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金雄系原告公司机台操作工。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王金雄在公司操作机台时右手不慎被绞入致全身多处受伤,经送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手严重热压伤,腕横纹以远脱套毁损,全身皮肤多处II度烧伤。王金雄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泉州市政府泉政文(2014)176号文件,证明泉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9日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3.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被告对王金雄、黄新乐、赖清福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王金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王金雄的伤情;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公司职员赖清福、赖××处理与第三人事故事宜;7.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告知了工伤认定举证相关事宜;8.晋人社工认(2015)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王金雄工伤;9.送达回证3份,证明被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原告诉称,第三人上岗前,原告已对其进行了培训并告知相关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在醉酒状况下且擅自调岗,违反操作规程操作机台致使右手被机台绞入而发生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金雄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车间安全生产明示照片及员工安全生产手册,证明公司已对第三人进行培训及明确了公司安全生产操作规程;3.由何宗顺、康金魁出具的证词,证明第三人在操作机台时处于醉酒状态;4.晋人社工认(2015)第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认定错误。被告辩称,王金雄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对工伤的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书面述称,其在正常的上班时间操作机台时发生事故,原告称第三人在醉酒时操作机台没有事实,被告的工伤认定正确。经质证,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调查笔录均有说明第三人的岗位,第三人系擅自调岗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由赖清福签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文书事实,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不持异议,对于证据3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相关证词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何宗顺、康金魁出具的证词,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相关证词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也无异议,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金雄系原告公司机台操作工。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王金雄在公司操作机台时右手不慎被绞入致全身多处受伤,经送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手严重热压伤,腕横纹以远脱套毁损,全身皮肤多处II度烧伤。王金雄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由原告委任的处理本案事故处理的职员赖清福签收。2015年3月27日,被告经审查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金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也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故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告认定王金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王金雄系在醉酒状况下且擅自调岗,违反操作规程操作机台致使右手被机台绞入而发生事故,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及王金雄工作性质,被告认定王金雄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未与法相悖。原告并认为被告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不合法,被告向原告公司委托处理事故事宜的职员送达通知书,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鸿昌(福建)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毛审 判 员 许进民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珊俐速 录 员 林文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