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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刘俊龙、凌秀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刘俊龙,凌秀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727号原告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育才路盛和东方名邸39幢4楼。负责人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燕、朱浩,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龙。被告凌秀芸。原告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与被告刘俊龙、凌秀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王凤林、殷伯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浩、被告凌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诉称,2010年1月6日,被告刘俊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海陵支行向被告刘俊龙提供贷款609000元,用于购买盛和东方名邸35-2-1603号房屋,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12月28日,被告凌秀芸向中行海陵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刘俊龙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海陵支行向被告刘俊龙发放贷款。2013年6月28日,中行海陵支行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俊龙、凌秀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要求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9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俊龙、凌秀芸给付中行海陵支行借款本金540473.29元、利息、罚息(以实际还款日银行系统生成的数额为准);赔偿中行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5414元;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4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刘俊龙、凌秀芸、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共同负担。2013年12月13日,中行海陵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转51131.42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中行海陵支行履行担保债务共计人民币552502.28元。原告认为,作为中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刘俊龙、凌秀芸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债务。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被告偿还原告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603633.7元(其中贷款本息578373.7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5414元、案件受理费9486元);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秀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其代偿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方目前并无经济能力清偿债务,案涉借款所购买的房屋首付款花费150000元,偿还了两年的房屋贷款,另花费装潢费用300000元,共计花费800000元,而被告现家中六人均居住于该房屋内,房屋难以变卖。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泰州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被告与中行海陵支行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2014年6月27日《关于扣划盛和房地产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划拨单,证明2013年12月13日,中行海陵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拨51131.42元用于归还被告贷款。证据三、2014年6月27日《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2014年6月27日《委托书》、2014年6月27日《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承担担保责任,支付银行担保金552502.28元。被告刘俊龙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凌秀芸未举证。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凌秀芸对原告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案外人中行海陵支行以刘俊龙、凌秀芸、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2013年10月23日出具(2013)泰海商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中行海陵支行与刘俊龙、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海陵支行向刘俊龙贷款609000元,用于其购买盛和东方名邸35-2-1603号房屋,借款期限18年。合同还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之日后两年。如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协助刘俊龙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中行海陵支行保管,则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2009年12月28日,凌秀芸向中行海陵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刘俊龙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海陵支行于2010年1月6日向刘俊龙发放了贷款,因刘俊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27日,计欠中行海陵支行借款本金540473.29元和利息、罚息12741.58元。中行海陵支行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414元。”该判决判令刘俊龙、凌秀芸给付中行海陵支行借款本金540473.29元、利息、罚息(以实际还款日银行系统生成的数额为准);赔偿中行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5414元;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4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刘俊龙、凌秀芸、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共同负担。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于2013年12月13日自本案原告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账户内扣划51131.42元用于代偿刘俊龙贷款逾期部分。2014年6月27日,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向中行海陵支行给付552502.28元,履行了(2013)泰海商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为向被告刘俊龙、被告凌秀芸追偿上述代偿款项,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俊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并由原告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刘俊龙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盛和房地产泰州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履行了给付578373.7元贷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414元及案件受理费9486元的担保义务,则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俊龙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凌秀芸追偿代偿资金。被告刘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龙、凌秀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人民币6036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6元被告刘俊龙、凌秀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