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锦江区东盛植保机械经营部与李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江区东盛植保机械经营部,李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区东盛植保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者颜耀,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楠,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专职律师。上诉人锦江区东盛植保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东盛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东盛经营部系经营园林机械、五金交电、园林绿化、园林养护、苗木租赁、家政服务的个体工商户,颜耀系其经营者。庭审中,李强陈述其系东盛经营部的送货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东盛经营部工作,并提交了部分《收货单》及《成都东盛园林机械货物清单》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9月3日及2014年9月10日的两张《成都东盛园林机械货物清单》为原件,加盖有东盛经营部印章。2014年9月3日的《成都东盛园林机械货物清单》显示制票为“李强”;2014年9月10日的《成都东盛园林机械货物清单》上标注“李强送货”。李强同时提交了一份德邦物流的货运单据,收货人为颜耀,该货运单据收货人处加盖东盛经营部印章,李强在收货人处签名。东盛经营部否认货物清单及货运单据上加盖的印章为东盛经营部印章,但其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庭审中,李强陈述其工资为现金领取,每月不低于3000元,其工作地点为东盛经营部的注册经营场所;东盛经营部提交了其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该部分工资表的抬头均注明“温江”,东盛经营部陈述“温江”是指东盛经营部的温江门市,该部分工资表没有李强的名字。2014年11月10日,李强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盛经营部支付李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2000元、补发李强10月份工资1700元。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锦劳仲委案字(2014)第511号《证明书》,证明其至2015年1月12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李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李强提交的《成都东盛园林机械货物清单》、德邦物流的货运单据、仲裁申请书、锦劳仲委案字(2014)第511号《证明书》,东盛经营部提交的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强与东盛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李强与东盛经营部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看双方是否存在符合劳动关系基本要件的关系。对此,原审认为,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强提交了部分东盛经营部的货物清单及德邦物流的货运单据,上述单据上均加盖了东盛经营部的印章,且均有李强的签名,东盛经营部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货物清单及货运单据可以反映李强在为东盛经营部送货或取货,而李强的送货或取货活动均属在东盛经营部安排下从事的东盛经营部的业务组成部分。李强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与东盛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盛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其否认与李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东盛经营部提交的工资表系温江门市的,并非李强所在部门的工资表,且东盛经营部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东盛经营部的印章曾由李强持有,可以进一步印证李强与东盛经营部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东盛经营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对于李强关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17日之间与东盛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000元,东盛经营部未发放李强10月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东盛经营部应当支付拖欠李强的2014年10月的工资,因李强2014年10月工作17天,东盛经营部应支付李强1645.16元(3000元/月÷31天×17天)。东盛经营部与李强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强要求东盛经营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东盛经营部应支付给李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双倍工资共计7838.71元(3000元×2月+3000元÷31天×19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盛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838.71元;二、东盛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强2014年10月的工资1645.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盛经营部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东盛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东盛经营部与李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李强所举的《收货单》、《货物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东盛经营部举出的工资表中并无李强的名字,证明李强并非东盛经营部的员工,东盛经营部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因而,请求二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李强主张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强提交的《成都东盛园林机械货物清单》、德邦物流的货运单据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李强为东盛经营部送货,向其提供劳动的事实,东盛经营部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东盛经营部提供的工资表并非李强工作部门的工资表,不足以推翻李强的证据,因而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确定东盛经营部与李强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支持李强关于未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锦江区东盛植保机械经营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