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柏某某、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柏某某,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系雷某某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福忠,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俊,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柏某某、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周福忠,被上诉人柏某某、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雷某某与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到原保山市瓦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4月14日生育一女。2003年8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原保山市瓦窑乡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8月以高某某名义购买了军转办住房一套。2007年1月又以高某某名义购买了601号房一套,房价179362元。2009年2月6日,柏某某付给高某某奥新住房的垫付款3万元,同年3月27日,高某某与柏某某共同向奥新集团提出转房申请,将该房屋转让给柏某某,该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已于2012年4月办理至柏某某名下。2010年2月9日高某某与柏某某达成协议,注明柏某某已付3万元,现欠高某某15万元。2010年2月22日,柏某某从工商银行汇入高某某账户15万元。2009年12月4日,雷某某与高某某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0年3月9日,高某某以双方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隆阳区法院起诉要求与雷某某离婚,隆阳区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隆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6月2日,双方在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高某某与雷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由雷某某抚养,高某某于每月20日前支付600元抚养费,支付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高某某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有财产:601号房有150000元产权归高某某所有,套房(64.68㎡)土地面积(19.70㎡)归雷某某所有;四、高某某自愿于2010年6月2日当天支付给雷某某2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协议签订后,高某某即按约定付给了雷某某20000元补偿费。次日(2010年6月3日),双方自愿到隆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6月17日,高某某与柏某某在保山市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雷某某向隆阳区法院提起与高某某离婚后财产、子女抚养纠纷,要求重新分割601号房屋高某某所隐瞒的3万元投资款及增值部分的价值10万元,并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隆阳区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隆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雷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保中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隆阳区法院(2010)隆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隆阳区法院重审。隆阳区法院在重审过程中,经原告雷某某申请,隆阳区法院追加柏某某为被告,2011年8月19日隆阳区法院作出(2011)隆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雷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601号房屋仅以150000元价值分割明显低于房屋转让时的市场价值,认定高某某转让房屋时的市场价值为244710.40元,并以该价值结合双方的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判决由高某某支付给雷某某房屋补偿款47355.20元。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保山市中级法院,保山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保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12月雷某某向隆阳区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起诉柏某某,要求:1、追回非法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601号房;2、柏某某明知高某某有家庭还故意勾引挑唆,骗取房产到自己名下,破坏了雷某某家庭,应追究其法律责任;3、赔偿雷某某精神损失100万元;4、诉讼费由柏某某承担。隆阳区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隆民不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雷某某起诉的房产问题已经隆阳区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0650号及保山市中级法院(2011)保中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按一事不再诉原则,应不予受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主体不符,故裁定不予受理。雷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保山市中级法院,保山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保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雷某某仍不服该裁定,向保山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保山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保中民申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雷某某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理由,其起诉柏某某侵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归还房产等诉求与原诉离婚后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不是同一诉讼,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裁定撤销了隆阳区法院(2012)隆民不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和保山市中级法院(2012)保中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并裁定该案由隆阳区法院立案受理。另查明,高某某于2011年1月4日已支付给雷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隆阳区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高某某支付给雷某某房屋补偿款47355.20元,经雷某某申请执行,高某某已于2012年4月23日履行完毕,雷某某已领取了该款项。还查明,高某某曾于2010年以赠与合同纠纷向隆阳区法院起诉柏某某,2010年2月11日高某某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隆阳区法院申请撤诉,隆阳区法院当日作出(2010)隆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一审法院认为,雷某某与高某某于2003年8月5日离婚后双方仍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复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雷某某与高某某虽于2003年8月5日离婚,但双方离婚后同居并复婚,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1996年3月第一次登记结婚以来一直持续至2010年6月3日(复婚后再次离婚)。故以高某某名义于2007年1月购买的隆阳区601号住房一套属于雷某某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某未经雷某某同意以18万元出卖其与雷某某共有的房屋,高某某属无权处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高某某处分该房产后,雷某某与高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协议后双方于次日离婚(2009年12月4日复婚后再次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位于601号有150000元产权归高某某所有,说明雷某某已认可高某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应视为雷某某对高某某处分房产行为的追认。且房屋产权已于2012年4月办至柏某某名下。故高某某与柏某某之间转让601号房屋的合同系有效合同,柏某某因该合同取得本案争议房产系合法取得。而雷某某与高某某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高某某已补偿原告50000元。2010年雷某某以其与高某某离婚时高某某隐瞒房屋投资款3万元及增值部分为由向隆阳区法院提起诉讼,隆阳区法院以(2011)隆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高某某支付给雷某某房屋补偿款47355.20元且已申请执行到位,已充分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现雷某某以高某某用欺骗手段转移该房产到柏某某名下,侵犯了雷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柏某某、高某某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追回该房产的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雷某某与高某某双方以高某某名义于2007年1月购买的601号住房,属于雷某某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在雷某某与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与柏某某签订的《转卖住房协议》非法、无效。柏某某、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雷某某对高某某转卖其共同共有房屋行为的认可,不能证明雷某某对高某某与柏某某《转卖房屋协议》的追认。2009年3月27日,卖方高某某与买方柏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情夫、情妇关系,双方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协议,显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雷某某母女合法利益的非法协议,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3、柏某某持有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证书,并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产拥有单独合法所有权。房屋权属登记与实际不符产生纠纷,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房屋的实际权属,而不应受房产证的限制,不必依行政诉讼为前置条件。4、雷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雷某某虽然诉求重新分割过601号房中高某某隐瞒的投资款和房屋增值款,但法院有关的判决并未改变该房屋属雷某某、高某某共同共有所有权性质。雷某某从来没有向法院诉求过分割本案争议房产,(2011)隆民初字第0650号判决和(2011)保中民一终字第200号判决没有对该争议房产进行过“重新分割”确权。被上诉人柏某某、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追认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雷某某,被上诉人柏某某、高某某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雷某某与高某某虽于2003年8月5日离婚,但双方离婚后同居并复婚,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1996年3月第一次登记结婚以来一直持续至2010年6月3日(复婚后再次离婚)。因而,以高某某名义于2007年1月购买的隆阳区601号房属于雷某某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后高某某未经雷某某同意以18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转卖给柏某某,属于对雷某某所占份额的无权处分。在高某某转卖该房后,雷某某与高某某于2010年6月3日离婚(2009年12月4日复婚后再次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601号房有150000元产权归高某某所有,而高某某按离婚协议已先后补偿雷某某50000元。2010年雷某某以其与高某某离婚时高某某隐瞒房屋投资款3万元及增值部分为由向隆阳区法院提起诉讼。此时,雷某某已知晓高某某将该房转卖给了柏某某。隆阳区法院以(2011)隆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某某支付给雷某某房屋补偿款47355.20元,雷某某未上诉,高某某上诉但被本院驳回,其后雷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且已执行到位。这充分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同时也说明雷某某已认可高某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应视为雷某某对高某某处分房产行为的追认。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高某某与柏某某之间转让601号房的协议系有效合同,柏某某因该合同取得了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雷某某认为柏某某、高某某一审时没有提交有关雷某某追认高某某处分权的证据,但柏某某、高某某一审时提交了雷某某和高某某的离婚协议及转卖房屋协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需要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也即,本院(2011)保中民一终字第200号判决、隆阳区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及雷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并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以上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是:1、雷某某已知晓高某某将争议房屋转给了柏某某;2、雷某某与高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601号房归高某某所有的约定没有变动,高某某增加对雷某某的补偿47355.20元;3、雷某某没有上诉,而是待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且已执行完毕。根据这些事实,足以说明雷某某已认可高某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应视为雷某某对高某某处分房产行为的追认。由此,雷某某上诉称高某某将该房转给柏某某系无权处分,高某某与柏某某系恶意串通、损害雷某某合法权益,雷某某从来没有向法院诉求过分割本案争议房产,以及法院有关的判决并未改变该房屋属雷某某、高某某共同共有所有权性质,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磊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