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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屈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与文景街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屈某进行生化检验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屈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66mg/100ml和156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屈某的户籍证明、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生化检验报告单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屈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