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玉芝与关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芝,关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王玉芝,1951年1月21日出生(份证号码:×××),现住依兰县。被告关淑华,1954年11月30日出生(份证号码:×××),现住依兰县。原告王玉芝诉被告关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芝诉称,被告关淑华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借款10,000元;2009年9月18日借款5,000元;2009年10月8日借款4,000元;2009年10月17日借款700元;2010年7月13日借款500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20,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淑华多次向原告王玉芝公公李国士借款,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借款10,000元;2009年9月18日借款5,000元;2009年10月8日借款4,000元;2009年10月17日借款700元;2010年7月13日借款500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20,200元。被告关淑华出具了五份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期李国士将此笔债权转移给原告王玉芝,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关淑华在李国士处多次借款共计20,200元有其出具的五份借据在卷为凭,李国士将债权转移给原告王玉芝后,王玉芝持有借据并向被告主张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移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依法将借款20,200偿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王玉芝借款本金20,200元。案件受理费3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华审 判 员 吴 妍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