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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锦秀与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邮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锦秀。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住所地在宝应县苏中中路219号。法定代表人李宁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秀诉被告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李宁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丈夫汪某(胜)均为原宝应第二航运公司员工。2002年9月原第二航运改制,改制后两人仍在该单位工作,2004年1月27日汪某在船队值班时落水死亡。2015年4月10宝应县交通局答复原告,经与县社保部门查询已于当年给付死亡丧葬抚恤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补助费及退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合计8613元。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收取分文,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丧葬抚恤费1811元、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补助费4200元、退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602元,合计人民币861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2003年5月20日汪某与宝应县第二航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3、2015年4月10日宝应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关于张锦秀同志信访的答复》;4、2004年6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5、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词一份。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早在2004年4、5月,即原告丈夫去世当年就履行了发放抚恤待遇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及其丈夫汪某均系宝应县第二航运公司职工。汪某在苏州渭塘船队节日停航待港期间即2004年1月27日深夜落水身亡。当时汪家向苏州公安机关报案,汪某非因工死亡,社会劳动抚恤待遇也由其所在单位宝应县第二航运公司代办。2004年4月5日经核定,汪某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计1811元、个人帐户余额2602元,2004年5月,经核定,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4200元。上述款项的申报手续均由宝应县第二航运公司人事科科长胡某代为办理,胡某代为领取了4413元(丧葬抚恤费1811元、个人帐户余额2602元)和社保处代办的银行卡里(以死者未成年儿子汪毕春名义办卡),卡里存有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4200元。至此,汪某非因工死亡社保抚恤待遇已经办结。接到原告诉状后,我处作了调查了解,胡某已将该款及银行卡交给原告,经与死者的父母及哥哥调查了解,原告当时也给了一部分钱给死者父母。由于原告与死者父母关系紧张,汪毕春从父亲去世至今,一直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并承担费用。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应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一起诉讼。现汪某父母仍健在,其儿子汪毕春尚未成年,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未履行给付抚恤待遇义务,应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一起诉讼,该权益纠纷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单独诉讼。第三,原告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5月,社保处已将汪某非因工死亡社保抚恤待遇发放办结,原告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我方认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当时就知道死者有社保抚恤待遇款项,且其与航运公司就处理汪某后事达成协议,距今已有11年了,而行政诉讼时效最长5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宝应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增减花名册;2、养老保险查询系统打印单、死亡人员检索打印单、宝应县企业职工参保情况表;3、宝应县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审批表;4、供养综合查询系统打印单;5、2004年4月5日表格;6、表格一份,证明胡某领取汪毕春名义办理的建行卡;7、宝应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证明胡某身份系原第二航运公司人事科科长;8、2004年2月11日宝应县第二航运公司与张锦秀订立的协议书;9、证人胡某、汪某(汪某哥哥)分别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10、2004年6月29日汪金泉出具的收条、安置费支付转移协议书及支付明细;11、证人胡某于2015年8月17日当庭所作证言;以上为被告已履行发放社保抚恤职责的事实依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在退休前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1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2000)12号《关于明确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和标准的通知》;1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2004)2号《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5、宝应县劳动局宝劳字(2000)32号《关于转发﹤关于明确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16、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宝劳社(2004)27号《转发省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上为被告已履行发放社保抚恤职责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11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锦秀系死者汪某(胜)妻子。2004年1月27日,汪某在船队节日期间停航待港时落水死亡,2004年2月11日原告与原宝应县第二航运公司就汪某死亡补助事宜达成协议。2004年4月、5月,被告核定并发放汪某非因工死亡待遇为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1811元、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4200元,并退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602元,上述款项由原宝应县第二航运公司胡某(人秘股股长)代为领取。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丈夫汪某于2004年1月27日死亡,2004年2月11日原告与宝应县第二航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宝应县第二航运公司)根据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正常死亡丧葬抚恤及遗属补助费,由乙方(张锦秀)依法继承”,据此,原告于协议签订时即2004年2月11日就应该知道其丈夫汪某死亡享有相应的抚恤待遇,但原告此后十余年一直未向宝应县第二航运公司及其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也未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被告于2004年4月、5月向宝应县第二航运公司履行了发放汪某非因工死亡抚恤待遇的职责。原告现诉称被告未履行发放死亡抚恤待遇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锦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锦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