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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金勇与江西鄱阳硒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勇,江西鄱阳硒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265号原告彭金勇。被告江西鄱阳硒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人民北路湖城国际5栋1单元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昆,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金勇与被告江西鄱阳硒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彭金勇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江西鄱阳硒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金勇撤回对被告江西鄱阳硒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彭金勇负担。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