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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凌翠萍诉许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翠萍,许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875号原告:凌翠萍,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美富,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见平,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区。原告凌翠萍诉被告许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翠萍委托代理人刘美富,被告许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借条,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款,但至今被告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2、发生借款是因为,原告2013年邀请我到深圳上班,承诺给我5000元/月、配备一辆公务用车、包吃住,后我即随原告到深圳工作,但原告并没有支付口头约定的相关费用,我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开支;3、我认为如果要我还款,也因该扣减我的部分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翠萍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