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启泉与陆建财、许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泉,陆建财,许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叶启泉委托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财被告许义花原告叶启泉与被告陆建财、许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财、许义花经2015年3月28日《人民法院报》第G10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启泉诉称,原与被告陆建财是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月初,被告陆建财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自称系建瓯市维多利亚舞厅的股东,以舞厅装修需要扩大资金投入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陆建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写明“本人陆建财向叶启泉借人民币陆万元正,时间壹年,月息2分,自2013年元月7日至2014年元月6日止,每月7日付息壹仟贰佰元正,到期本息必须还清,如有违约处罚壹万元正,如发生纠纷一切费用由借方负责”。2014年9月1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还款,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陆建财、许义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建财、许义花向原告借款、月利率为2%及约定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2、徐墩镇民政办及富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陆建财与许义花为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外出打工不在村里。3、银行存取款明细一份,证明借款当时原告取款36000元现金凑足60000元借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月7日,被告陆建财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叶启泉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且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陆建财与被告许义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陆建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在该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采纳。双方自愿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须向原告10000元违约金,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财、许义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启泉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10000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建财、许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鸣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