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付社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付社彬。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构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赵志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原告付社彬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社彬委托代理人吴俊奇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8时20分许,陈兰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宁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县东高村路口左转弯驶入宁魏东线时,与沿宁魏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付社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兰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社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予足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0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冀D×××××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保单抄件,用于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第000001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估价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591元。4、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400元。5、停车费票据9张,计款450元。6、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635元。7、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条件;付社彬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付社彬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合法有据的、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原告起诉应有第一受益人的授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车损险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对于原告的车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6有异议,停车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没有实质内容。该条款与保险法相抵触,应依保险法处理该案,对该条款不认可。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5月30日18时20分许,陈兰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宁魏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县东高村路口左转弯驶入宁魏东线时,与沿宁魏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付社彬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兰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社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67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经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459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元,支付了停车费450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635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67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上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开庭后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证明1份,内容为:付社彬还款正常,无不良信用记录,同意将保险赔付金打入本人账户。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兰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社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4591元、评估费400元及停车费450元等共计15441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原告起诉应有第一受益人的授权,对此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保险赔付金打入原告账户,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停车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社彬保险金15441元;二、驳回原告付社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