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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X年X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因吸毒于2012年4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2年9月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2015年6月17作出(2015)鞍台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二、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单亚东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