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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阳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阳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梁。委托代理人高超刚,男,199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该公司员工。被告龙阳文,男,194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物业公司)诉被告龙阳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刚,被告龙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泸州滨江花园小区物业管理试用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滨江花园小区业主,被告从2014年1月起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并拒付所欠水费,水费按3元/吨收费标准预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20元、水费36元,合计1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阳文辩称:被告未缴纳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是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水费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南方物业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泸州滨江花园小区物业管理试用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试用管理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物管费为0.4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方物业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在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另查明,被告龙阳文系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50㎡。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南方物业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泸州滨江花园小区物业管理试用协议》对被告龙阳文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虽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已届满,但至今仍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管费。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管理的滨江花园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50㎡,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应交纳的物管费为150㎡×0.4元/㎡·月×17月=10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水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水费金额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20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焰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