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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军南与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南,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06号原告:胡军南。委托代理人:徐惠国。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江。委托代理人:何卓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洁,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军南为与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船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军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国、被告千和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卓君和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南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千和15”轮、“千和16”轮和“千和22”轮上担任机动船长,工资标准为9200元/月。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拖欠工资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7600元及2015年7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千和船务公司答辩称: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因涉案刑事案件已停止营业;船员于2015年4月16日离船,原告在2015年4月的工资据实结算,同年5月至6月的工资,应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650元/月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胡军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基本情况表,证明“千和22”轮系被告所有并经营;证据2、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千和22”轮担任水手。被告千和船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能相互印证,被告对其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提出异议,且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亦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千和15”、“千和16”和“千和22”轮担任机动船长,工资标准为9200元/月。2015年4月15日,涉案船舶因涉嫌走私被海关部门查扣,至今仍处于停运状态。次日,原告因故离船,但至今未能在海事部门办理解职手续。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三船工作,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船上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公司已停止营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涉案船舶自被查扣后即处于停运状态,被告虽表示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关系,但原告实际未能办理离船手续,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明确要求解除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船工作期间,被告应按实支付4907元,此后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的工资,被告虽主张应按宁波市2015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但各船员工资因在船职务不同而异,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定按原告工资标准的70%计算,其为18586元,以上工资合计23493元。综上,原告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军南与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的船员劳务合同;二、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军南工资款23493元;三、驳回原告胡军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张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忻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