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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与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明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明宝,彭丽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0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华尔润大厦底层。负责人盛景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政位,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苏明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明宝。被告彭丽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港城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投资公司)、苏明宝、彭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港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政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典投资公司、苏明宝、彭丽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港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6日,我行与被告苏明宝、彭丽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明宝、彭丽花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经典投资公司向我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8日,我行与被告苏明宝、彭丽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明宝、彭丽花自愿为被告经典投资公司向我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014年5月5日,我行与被告经典投资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经典投资公司向我行借款100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14年8月5日,被告经典投资公司拖欠本息,我行发函要求其提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经典投资公司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5215.5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合计10065215.59元;二、被告经典投资公司赔偿我行律师费损失201304元;三、确认我行对被告苏明宝、彭丽花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产的拍卖款、变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苏明宝、彭丽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经典投资公司、苏明宝、彭丽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经典投资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港城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日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求,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0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履行按约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等义务,出现甲方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该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建行港城支行依约向经典投资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但经典投资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2日,共结欠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65215.59元,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建行港城支行委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201304元。另查明:一、2013年5月6日,苏明宝、彭丽花(抵押人,甲方)与建行港城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经典投资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的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以下简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该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如甲方根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抵押物包括坐落于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1501室、1502室和杨舍镇赵庄村曹口102室的房产。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5月7日,该合同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房产包括:1、坐落于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15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61,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50万元;2、坐落于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1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03,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50万元;3、坐落于杨舍镇赵庄村曹口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25,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二、2013年11月18日,苏明宝、彭丽花(保证人,甲方)与建行港城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经典投资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限因乙方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420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乙方对债务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债务人发放贷款及其他业务;乙方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在上述期间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定的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该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债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港城支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凭证、欠款明细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行港城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经典投资公司未能履行按期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港城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损失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苏明宝、彭丽花以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原告建行港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建行港城支行可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苏明宝、彭丽花承诺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原告建行港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经典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苏明宝、彭丽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典投资公司、苏明宝、彭丽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2日为65215.59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01304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可就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苏明宝、彭丽花提供的抵押房产【1、坐落于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15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61,最高额抵押权限额250万元;2、坐落于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1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03,最高额抵押权限额250万元;3、坐落于杨舍镇赵庄村曹口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25,最高额抵押权限额50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苏明宝、彭丽花对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59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张家港市经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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