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宏保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宏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宏保,男,1938年9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夏宏保因诉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熟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宏保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2年5月13日,原江宁县龙都乡政府(后变更为湖熟街道办)为建糖果厂选址在龙都行政村1村,在事先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强行征收了其家庭承包的3亩土地,除了给付其500元青苗费外没有任何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湖熟街道办赔偿其家庭口粮田3亩、经济损失1856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事实根据。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江宁县龙都乡政府于1992年5月征收夏宏保承包土地3亩,而夏宏保于2015年6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夏宏保的起诉,不予立案。夏宏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江宁县龙都乡政府于1992年5月征收夏宏保承包土地3亩,夏宏保直到2015年6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