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农。被告人马某因盗窃于2005年8月18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2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1月17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4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事先准备液压钳、拔子等盗窃工具,至贾汪区英才中学教师楼19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高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在贾汪区广场小区内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2、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至贾汪区利民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里,用事先准备好的盗窃工具撬开毛某宝岭牌电动自行车车锁,盗窃过程中因电动自行车报警器报警,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盗窃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毛某的陈述,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