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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宝鸡宏杰制、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菁,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蔡庆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艾克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健公司)、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王菁及被告金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宏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宏、西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宏杰公司、西普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宏杰公司、西普公司对被告金健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健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金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的利息;2、被告宏杰公司、西普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健公司辩称,借款400万元用于归还中国银行贷款,并非流动资金周转,本笔借款协议我公司至今没有正本,协议原件在原告处,并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至今我方只见到协议复印件,本次借款为公司借款,但无公司董事会决议,原告利息计算不正确,我公司已支付利息144735.52元。被告宏杰公司辩称,按照三户联保协议,总共900万元借款额度,我们三方一直遵循每家300万元额度,我公司一直不知道金健公司有400万元借款这个事情,公章是我公司章子,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很多手续都是后期补办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故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西普公司辩称,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重大决议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有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健公司借款40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2‰,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宏杰公司、西普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杰公司、西普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健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金健公司支付了借款截止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此后借款利息没有清偿。另查,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健公司、宏杰公司、西普公司签订《小企业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健公司、宏杰公司、西普公司成立联合保证小组,小组每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小组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原告向联合保证小组提供总计借款额度900万元,借款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凭证、《小企业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健公司、宏杰公司、西普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除《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余约定事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金健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杰公司、西普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金健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金健公司的辩称意见,借款用于合同约定之外及其公司没有借款合同原件和未召开并形成公司董事会决议,其辩称意见不能否定原告已经向其按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故被告金健公司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关于其已支付原告利息144735.52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金健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宏杰公司关于按照《小企业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约定,三方一直遵循每家300万元额度,不知道被告金健公司有400万元借款这个事情的辩称意见,鉴于被告宏杰公司在《保证合同》加盖公章,已表明被告宏杰公司为被告被告金健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宏杰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宏杰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西普公司的辩称意见,其公司是否就担保事宜召开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对原告而言,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否定在《保证合同》加盖公章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合同效力。故被告西普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华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金健数码针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宝鸡宏杰制衣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贾丽丽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