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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汇博金控(湖南)有限公司、古芳林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汇博金控(湖南)有限公司,古芳林,湖南经典建设有限公司,平江县博创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林之神经典油茶发展有限公司,蛟龙文化传媒(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湘情湘味商贸有限公司,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初字第01205号原告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冷永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海,系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汇博金控(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1幢1227房。法定代表人古城。被告古芳林。被告湖南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连云路。法定代表人古芳林。被告平江县博创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古芳林。被告湖南林之神经典油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新城区一中北侧渔种场安置小区。法定代表人古芳林。被告蛟龙文化传媒(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第1幢N单元12层1227号房。法定代表人徐艺龙。被告湖南湘情湘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新城区原管委会办公楼4楼。法定代表人古城。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白云路42号。法定代表人段映春。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汇博金控(湖南)有限公司、被告古芳林、被告湖南经典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平江县博创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林之神经典油茶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蛟龙文化传媒(湖南)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湘情湘味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衡阳市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原告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限其于2015年7月27日之前交纳案件受理费195175元。原告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交纳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受理费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