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连茂臣、吴成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茂臣,吴成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王广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茂臣。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英。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号。负责人: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慈福伟,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大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王广金。上诉人连茂臣、吴成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行)、原审被告王广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商初字(西集)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广金于2011年9月30日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2年,即自2O11年9月30日至2O13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连茂臣、吴成英对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借款本息的最高额度为75O0O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广金向原告山亭农行借款5O0OO元,借款期限为2O11年9月30日至2O12年9月29日。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广金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49485.8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连茂臣、吴成英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亭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王广金,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王广金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连茂臣、吴成英未尽到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应在最高额保证额度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广金追偿。被告王广金、连茂臣、吴成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广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49485.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连茂臣、吴成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额度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广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广金、连茂臣、吴成英负担。上诉人连茂臣、吴成英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广金之间的担保关系是一般担保关系,不是连带担保关系。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向王广金提供的是可循环方式借款,每笔借款额度是50000元。在每笔借款到期后,先由王广金负责偿还,在王广金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才由两上诉人偿还。若王广金能将每笔借款按时偿还后,可在约定的借款合同期限内,再向被上诉人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否则王广金则不能再向被上诉人借款。从这种循环借款使用的方式,能够说明两上诉人同王广金之间的担保关系是一般担保关系,而不是连带担保关系。二、事实上,在原审被告王广金未将借款本金如数归还给被上诉人,而发生借款逾期后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均未向两上诉人发出贷款逾期催缴通知,表明两上诉人的担保时效已经逾越,两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三、根据一般担保责任的法律特征,两上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两上诉人作为一般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并就原审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债权清偿完全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故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山亭农行答辩称,一、两上诉人称其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错误,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5.5.1条、第5.5.2条的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二、两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项与第二项矛盾,如果为一般担保,那么在未经审判判决前,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不可能到期。两上诉人既主张为一般担保,又主张超出担保期限错误。三、本案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不存在先诉抗辩权问题。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广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亭农行与上诉人连茂臣、吴成英及原审被告王广金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为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连茂臣、吴成英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系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5.5.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连茂臣、吴成英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二上诉人关于其提供的为一般责任保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5.5.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于2O12年9月29日到期,因此,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二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关于本案保证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连茂臣、吴成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