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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官坊街G区鼎元时代中心**幢*座**层****号。法定代表人:任育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阳泉市南外环路大阳泉西。法定代表人:陈冬至,该站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阳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l、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商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3、判令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结算金额出具发票;4、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混凝土质量鉴定申请;5、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再审申请理由:1、原判决错误阐述上诉请求,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再审申请人从一审到二审,从未提过“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申请质量鉴定是由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试验报告引起的,没有试验报告,再审申请人的楼盘无法验收,至今无法交工。已经造成了巨大损失。质量鉴定的结果只有二个:合格意味着再审申请人可以顺利交工;不合格则被申请人需承担巨额赔偿的不利后果。2、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8658.77元及违约金”,其中的违约金没有写具体数额,没有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费,开庭审理时也只字未提增加违约金数额的请求,应当认定为没有违约金的请求。即便是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违约金数额请求,则应当补办手续,以书面形式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给再审申请人15天的答辩期限。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票付款,既是合同约定,也是税法规定,不开发票不付款是守法表现,是在维护正常的财务秩序:供货不给发票是黑市交易,是在偷税犯罪,二审判决不支持守法公民的守法要求,支持偷税犯罪行为。本院经阅卷,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的《赊销合同》约定,发生质量争议,申请人人应书面提出异议并通知对方,并将异议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各自留档。申请人主张所供应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故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应当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依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已提出此项要求,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赊销合同》约定,结算依据可以是发票,也可以是正规收据,申请人以未开发票拒付货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审判长  宁和平审判员  凌 宇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