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玉财、王福贵、张大珉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曼,沈阳市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玉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寇剑成,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福贵,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大珉,男,汉族。上诉人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玉财、王福贵、张大珉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福贵、张大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财在一审诉称,原告郑玉财受雇于张大珉为沈阳市沈河区金利宾馆雨棚工程中的玻璃打胶。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又分包给王福贵,王福贵又分包给张大珉。2011年7月25日原告郑玉财在工作中摔伤,并于同年10月17日将该案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判决。现原告又发生了大量医疗费用如下:医疗费6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陪护费4,500元、误工费40,506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25,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依赖费用330,210元。现原告二次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9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1、本案程序存在问题,原告在2013年5月份就已经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五日内将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但法院并未向被告送达就启动了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在没有送达的情况下就委托了鉴定部门对原告进行了精神病鉴定和评残鉴定,并且在两份结论出来后,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7日也没有向被告送达,导致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权利的机会。鉴定结论依据的证据材料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调查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来源是否合法都未经法庭质证,第二部分依据的是医院的病志,同样没有经过质证则被鉴定部门直接采纳,这种违法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当中止本次开庭审理,应该对本案的鉴定重新委托。另外,本案存在着另外两个被告,这两个被告应该对这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委托鉴定的情况是否也对其进行了送达我们也不得而知。2、本案的实体问题,鉴定机构采用的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癫痫及术后精神障碍,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显明这种癫痫疾病是什么时候确诊的。社区的证言依据我们也不能进行查实。关于邻居的三份证实材料,对于其真实性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对邻居是什么时候的邻居、多少年的邻居我们也不得而知,证人证言是怎样的程序调取的我们也不知晓。我们对原告妻子的证言认为其描述的状况应该是脑梗,不应该是癫痫病的症状。沈阳陆军总院的病志也存在严重的问题,陆军总院的病志整个治疗过程都是一个大夫完成的大病志,出院记录、手术病志、门诊病志都是许在华完成的,违反了三级医师负责制度,任何一个病志都应该是在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主任医师三级会诊后共同在病志上签字。陆军总院在2012年8月26日原告入院表述不实,当时表述内容“2011年因外伤在我院手术”的表述是错误的,术后两个月出现抽搐,但是我们至今也没有查核到脑电图、脑磁、CT磁共振,也没有提及首次确定该病的时间以及确诊该病的依据。陆军总院2013年1月5日诊断原告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精神障碍应当是精神科医师才有权利下结论。3、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提供第一次确定该病的确诊时间及相关材料,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只有一个放射科的报告单,依据是只有一些改变,对这些改变不能做出精神疾病的结论,我们对这两份鉴定认为都是错误的,要求法院针对本案重新委托鉴定。王福贵一审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大珉一审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沈河区金利宾馆北大门及雨篷工程发包人为金利宾馆,承包人为被告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福贵,被告王福贵将其中的雨篷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大珉。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大珉为沈阳市沈河区金利宾馆雨篷工程中的玻璃打胶。被告王福贵与被告张大珉均不具备相关资质。2011年7月25日,原告在施工现场为雨蓬玻璃打胶时摔伤,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等安全设备,被告张大珉亦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原告为要求其损失曾于2011年10月17日诉讼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大珉、王福贵、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270.58元、误工费13,952元、护理费9736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复印费168.4元。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27日先后三次入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其中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1日原告因癫痫、脑外伤术后左额颞部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精神障碍住院治疗,行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左侧侧脑室钻孔引流术。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57,580.93元,住院期间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为二级护理级别、普食,1月10日至1月31日为一级护理级别,半流食饮食。一审法院经司法委托,2013年10月15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中度智能损害);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2869元。2013年11月7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郑玉财的伤残程度评为四级残,护理依赖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大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没有对自己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充分认知,没有注意周围的环境,对自身损害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张大珉作为接受劳务者,没有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具有安全生产环境、生产工具等完成劳务所必需的条件,故其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大珉承担80%的责任为宜。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福贵,王福贵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大珉,故被告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福贵应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查明原告为治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花费医疗费57,580.9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27天,根据我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确定其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27天,其中5天为二级护理,22天为一级护理,本院核定其护理情况为1人49天,结合我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4698元(34,995÷365×49)。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被鉴定为四级残疾,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6日,去掉已经判决的218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17天。因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本院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43237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先后支出鉴定费4569元,其中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费原告以医疗费主张,本院将该笔费用计入鉴定费处理。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次数、居住地点,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4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四级伤残,结合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58,092元(25,578×70%×20)。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的摇号程序及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不能采用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鉴定机构是经我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经询问,被告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收质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及结论存在瑕疵,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精神上确有损害,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关于护理依赖费用,原告经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认其护理依赖程度为70%,对其将来5年的护理依赖费用予以支持,标准为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据此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为122,482.5元(34,995×70%×5)。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大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玉财医疗费46,065元(57,580.93×80%);二、被告张大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玉财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350×80%);三、被告张大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玉财护理费3758元(4698×80%);四、被告张大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玉财交通费320元(400×80%);五、被告张大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玉财误工费34,590元(43,237×80%);六、被告张大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玉财鉴定费3655元(4569×80%);七、被告张大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玉财残疾赔偿金286,474元(358,092×80%);八、被告张大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玉财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九、被告张大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玉财护理依赖费用97,986元(122,482.5×80%);十、被告王福贵、被告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十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郑玉财和被告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张大珉负担。宣判后,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鉴定报告,委托鉴定机构摇号时我方亦未在场,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玉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福贵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张大珉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视频资料等凭证,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经公告程序对上诉人送达起诉状,且两次开庭均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两次均到庭应诉、答辩,并依法行使举证、质证权利,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鉴定由法院组织进行,双方到场进行摇号,随机选出鉴定单位,并由双方当事人、现场法官签字确认。本院一审卷宗第222-225页为《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随机选定鉴定(拍卖)机构确认书》,有到场当事人签字确认、现场法官签字确认、经通知未到场当事人情况记录等,说明该选定程序合法,选定机构合法。上诉人对鉴定程序及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报告合法,并依据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且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于上诉人提出鉴定方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沈阳米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