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杨XX在任洪洞县曲亭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先后将贷款户闫XX、范XX、田XX、王XX归还的贷款74943.56元挪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XX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系洪洞县曲亭信用社职工,2010年9月份担任该社信贷员。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XX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收回贷款不上交信用社的手段,先后将王XX、田XX、闫XX、范XX4名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74943.56元挪用。案发后,被告人杨XX于2014年8月份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临汾市农村信用社《签定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人员备案表》,证实被告人杨XX的身份;2、洪洞县曲亭信用社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XX将贷款户归还的贷款挪用的事实;3、贷款户王XX、田XX、闫XX、范XX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各自归还贷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4、贷款户王XX、田XX、闫XX、范XX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借据,经被告人杨XX辨认无误;5、洪洞县曲亭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已将挪用的贷款全部归还的事实;6、被告人杨XX对其收回贷款不上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作为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所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杨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陈先达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