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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诉马正杨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马正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反诉被告):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清。委托代理人:石云生,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挺,男,1978年5月1日生,该公司客户部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马正杨,男,1969年3月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正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2015年6月24日,被告马正杨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其反诉,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云生,马正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云生、胡挺,马正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公司(反诉被告)诉称:永吉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10月30日与马正杨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永吉公司经营区域内的管沟开挖、回填等土建工作,承包给马正杨个人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费单价标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施工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但对工程具体内容、施工期限等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马正杨按照永吉公司的通知,于2015年1月6日对县城车站路与市政道路配合进行了管沟土建开挖。2015年4月27日,双方对马正杨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永吉公司应付工程款5753.24元。因马正杨不认可工程结算价款,提出超额要求,永吉公司未同意,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永吉公司发包的工程属市政民生工程,因马正杨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马正杨的工程款应依法结算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工程款按照马正杨完成的工程量,即5753.24元进行结算支付。被告马正杨(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土建施工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马正杨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民工,购买了施工设备、租用了民房,做好履行合同准备,等待永吉公司的开工通知。但自合同签订后,永吉公司的开工通知一再后延。2015年1月6日,马正杨按照永吉公司的通知,对县城车站路的部分工程进行了作业,但仅施工几天,因永吉公司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未能继续施工。后永吉公司与马正杨就实际完成的开挖土方进行结算,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双方也经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永吉公司随后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理由是马正杨无资质,并只愿意支付马正杨5753.24元的费用。马正杨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土建施工合同,但被告提供的仅属劳务(开挖、回填),不包含管道的安装,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劳务合同。永吉公司将这一劳务工作承包给马正杨个人,永吉公司是明知的,这一事实永吉公司在其诉讼状中也是认可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无效合同。由于永吉公司至今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继续履行合同只能给马正杨造成更大的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但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永吉公司。永吉公司除支付马正杨已完成的5753.24元的工程费用外,要求永吉公司赔偿马正杨为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172836元。原告永吉公司(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本案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马正杨作为施工方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永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20号函可以作为施工许可证,故马正杨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的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损失只能确认完成的工程,即5753.24元,对误工费不应支持,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范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本案合同的效力。3、马正杨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4、合同履行不能的过错如何划分。原告永吉公司(反诉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A12014年7月31日永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在市政道路建设中同步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函,证明永吉公司经主管部门许可,在永平县城进行燃气设施建设,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要求,燃气管道的建设应与市政道路建设同步实施,该函具有开工许可证性质。证据A2土建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1、双方签订了燃气管道土建工���施工合同;2、承包人马正杨不具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证据A3土建工程量签审单,证明马正杨完成的工程量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753.24元。证据A42015年5月7日协商调解记录,证明双方纠纷产生后,案外人陈军作为中间人参与双方协商调解,但因马正杨的施工负责人马春刚采取不理智的行为结算工程款,导致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马正杨(反诉原告)针对永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不能代替施工许可证。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正杨无资质,马正杨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需具备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案外人陈军参与协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协商当天未制作书面记录,记录内容与调解过程不相吻合,且无马正杨的签名,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告马正杨(反诉原告)针对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B1土建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1、双方合同履行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2、马正杨提供的属劳务,无需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据B2租房协议,收据二张,证明马正杨为履行合同,支付杨显贵房屋租赁费2000元、马葵琼房屋租赁费6000元的事实。证据B3商品销售明细单及发票,证明马正杨为履行合同,购买了相应器械设备,支付价款10420元的事实。证据B4月份工资表,证明马正杨为履行合同雇请了民工,按照约定支付民工工资共计154416元。证据B5证人马春刚、马再民、马建辉、马杨吕、张海波、马彪、刘东丽、马葵琼出庭作证证言,其中证人马春刚、马再民、马建辉、马杨吕、张海波、马彪、刘东丽的证言证明其七人属马正杨雇请的民工,马正杨已支付上述七人民工工资的事实;马葵琼的证言证明马正杨与其租房,并已支付房屋租赁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永吉公司(反诉被告)针对马正杨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确定的履行时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属劳务用工合同。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真实性。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真实性,发票开具日期与器械购买日期时间不一致。对证据B4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真实性,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对证据B5中证人马春刚、马再民、马建辉、马杨吕、张海波、马彪、刘东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与马葵琼租房的事实无异议,但与反诉不具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永吉公司提交的证据A1,马正杨质证时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永吉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确认。证据A2,马正杨质证时部分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马正杨提供的属纯劳务行为,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永吉公司的第2点证明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马正杨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马正杨质证时对证据部分有异议,但其认可双方有协商调解的事实,本院对协商调解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马正杨提交的证据B1,永吉公司质证时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马正杨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B2,永吉公司质证时对租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证人马葵琼的陈述,该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马正杨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永吉公司质证时有异议,该证据中发票开具的日其虽与合同签订日期不相吻合,但永吉公司认可马正杨已经进行施工的事实,故购买设备器械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B4、证据B5中证人马春刚、马再民、马建辉、马杨吕、张海波、马彪、刘东丽的证言永吉公司质证时有异议,但马正杨雇请民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对马正杨支付民工工资的数额不予全部确认,故民工工资损失,本院结合永平当地民工使用情况酌情确定;证据B5中证人马葵琼的证言,永吉公司对租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0日,永吉公司(甲方)与马正杨(乙方)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土建施工合同。合同基本内容:甲方经营区域内由甲方指定的管沟开挖、回填等土建工作。合同同时对管沟质量、工程工期、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均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合同工期的约定为:“工程工期由管道施工方向乙方派工以保证整体工期安排。若因为乙方自身原因耽误工期,则按该工程结算费用除以总工期的费用按天倒扣工程费。”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作为天然气管道土建施工合同的附件,该协议中进一步对土建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明确,即工程内容为“涉及甲方发包给乙方的敷设燃气管道所述土、石方开挖、回填夯实、土方转运等”。合同签订后,马正杨购买了价值10420元的器械设备;租赁了杨显贵和马葵琼的房屋用于民工居住和生活,放置施工工具,支付了房屋租金8000元;雇请了七个民工。至2015年1月6日,永吉公司通知马正杨,要求马正杨对县城车站路与市政道路建设配合进行管沟土建开挖,马正杨按照永吉公司的要求对该路段的管沟进行了开挖,施工工期约一周时间。��后,马正杨未接到永吉公司的开工通知,未能继续开工作业。2015年4月27日,双方对马正杨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5753.24元。因马正杨认为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作业,马正杨损失较大,不能正常作业的原因在永吉公司,仅仅支付5753.24元的工程款不能弥补损失,双方产生争议。马正杨认为除支付结算的工程款外,还需赔偿场地、房屋的租金,购买器械设备支付的费用,已支付的民工工资。2015年5月7日,双方在案外人陈军的参与下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马正杨也未在调解记录中签名。庭审过程中,永吉公司认可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其无工程建设开工许可证。合同履行方式为:马正杨按照永吉公司提供的图纸负责沟槽开挖及回填,燃气管道的安装不属马正杨施工范围。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器械设备,由马正杨自备。马正杨完��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确认的签证单确认。因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后,永吉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马正杨口头提出解除合同。马正杨也同意解除合同,但提出永吉公司除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外,还需支付因合同不能履行给马正杨造成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如果当事人提出确认效力的请求,或者在提出确认效力请求的同时还提出了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应依据相关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本案双方虽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但实质是马正杨组织民工为永吉公司提供劳务活动,永吉公司向劳务活动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同不再继续���行,故双方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签订后,马正杨按照永吉公司的要求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完成了永吉公司指定的车站路的管道开挖,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为5723.24元,该费用应当由永吉公司支付给马正杨。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永吉公司,马正杨对合同不能履行无过错。因此,永吉公司应当赔偿马正杨相应的损失,损失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和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的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产生争议,永吉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解除合同,马正杨同意解除合同,故2015年4月28后马正杨一方产生的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马正杨的损失应当为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4月28日止,马正杨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马正杨支出的租赁费8000元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马正杨购买的设备不专属于涉案合同,仍可继续使用,不应全额赔偿,但合同不能履行确实造成了设备在一定期间内的闲置,故酌定设备折旧费5000元。马正杨已雇请了七个民工准备履行合同,并支付民工工资,但马正杨提出的此部分损失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根据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9元,七个民工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反诉原告马正杨的损失合计43000元,反诉被告永吉公司应当赔偿给反诉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正杨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自2015年4月28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马正杨劳务报酬5723.2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永平县永吉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正杨损失43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马正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本诉原告永吉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1547.50元,由反诉原告马正杨承担1160.60元,由反诉被告永吉公司承担38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光润 百度搜索“”